• 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一字第 11360814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廢字第
    41-112-1212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騎乘車牌號
    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6 日 15
    時許,在本市大同區○○街○○巷○○號附近亂丟菸蒂。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乃以 112 年 5 月 5 日通知書號:N1120400007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
    於 112 年 5 月 11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 112 年 11 月 14 日告發單號: S107871
    舉發通知書,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4 日廢字第 41-1
    12-12128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3 年 3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3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3 月 28 日及 4 月 1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
      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抽菸,非違規行為人,不知誰在系爭車輛上,請撤
      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及 113 年 3 月 19 日
      簽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查詢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抽菸,非違規行為人,不知誰在系爭車輛上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
      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依卷附稽查大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及 1
      13 年 3 月 19 日簽文影本記載略以:「……車號:xxx-xxx……女性……經再
      次檢視採證影片,丟棄行為無誤。……」「一、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管理系統案件……車輛xxx-xxx駕駛於 112 年 4 月 6 日 15 時 00 分
      行經本市大同區○○街○○巷○○號附近時丟棄煙蒂。職等經重新檢視影片,違
      規事實明確……」另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坐在系爭車輛上
      ,其右手持菸品連續吸吐,嗣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再騎乘系爭車輛離去之連
      續動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
      明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復有錄影光碟佐證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丟棄菸蒂之事實
      ,而訴願人並未舉證係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是訴願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1)、污染特性(B )(B=1)、
      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AxBxCx1,200= 1,2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