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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08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3-0114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4 日 17 時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
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4 日第 X116977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
月 4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 年內第
3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為 112 年 6 月 5 日及
第 2 次為 112 年 7 月 31 日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2 年 6 月 1
6 日廢字第 41-112-061822 號及 112 年 8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2-081546 號裁
處書裁罰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3-0114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 月 1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 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 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 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
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
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之執勤人員未依法穿著制服,未出示有關執行職
務之證明文件或標誌,且未告知所違反之法規,違反行政罰法第 33 條及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7 點規定而違法執行,請
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丟棄菸蒂,且係 1 年內第
3 次違反相同規定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1133006574 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稽查大隊簽辦單)、採證照片、112 年 6 月 16 日
廢字第 41-112-061822 號、112 年 8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2-081546 號裁處
書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未依法穿著制服、未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標誌及未告
知違反法規,而屬違法執行職務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
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
,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A )之係
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
,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函,就違
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訂為 3;並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用該係數數
值。
(二)查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載以:「……一、員與同仁……於 113 年 1
月 4 日 17 時,在○○○路○○段○○巷○○弄○○號前,取締菸蒂,發現
該陳情人○君,將手中菸蒂丟置於路面……。二、……當下由同仁……出示證
件並告知,員在旁掣單告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
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掣發 113 年 1 月 4 日舉發通知單,訴願人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3 次違規,依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附表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按污染程
度(A)(A=3)、污染特性(B)(B=3)、危害程度(C)(C=1),原應處訴
願人 1 萬 800 元(A×B×C×1,200=3x3x1x1,200=1 萬 800 元)罰鍰,惟因計
算金額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
訴願人法定最高金額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附件 1 等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至訴
願人主張執勤人員未依法穿著制服等節,經查稽查大隊簽辦單說明,執勤人員
於現場出示證件並掣單告發,且載有舉發單位、舉發人職名章及違反法規之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4 日舉發通知單亦由訴願人親自簽收。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懲處相關人員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