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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二字第 11360810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005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9
日查得本市中山區○○街○○巷○○號等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
上 6 層,地下 1 層 3 棟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之乙類
場所,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11 年度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
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 12 月 9 日第 1114
0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1 年 12 月 9 日舉發通知單
)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該舉發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含訴願人
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接到舉發通知單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依
規定按次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111 年
12 月 9 日舉發通知單於 111 年 12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
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等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消預
字第 11330005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
(下同)2 萬 6,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2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
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場所:……。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
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
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
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8 條第 2 項規
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第 7 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填
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
附表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乙類場所7~9目
每年1次
每年9月底前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
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
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
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
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113 年 3
月 12 日原處分機關(113)北市消預字第 1130010907 號令廢止,並自 113 年
3 月 5 日起生效)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
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5
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處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處1萬4,000元以上2萬6,000元以下。
……
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要求配合消防安檢,大部分住戶皆願意積極配合
;因社區無管理委員會,公共事務必須全體住戶同意,以致消防安檢工作無法順
利進行;請再給予寬限期完成消防安檢工作。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中隊人員查得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惟其管理權人即含訴
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辦理 111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 xx 使字
第 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9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111 年 12 月 9 日舉發通知單及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社區無管理委員會,公共事務必須全體住戶同意,以致消防安檢
工作無法順利進行,請再給予寬限期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依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違者,處其管理權人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上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集合住宅為乙類場所,依行為時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二規定,每年應實施 1 次定期檢
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 9 月底前申報。又依前揭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
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建物領有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示,其核准用
途作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場所;復依卷附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及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記載,其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計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滅火器等設備。是系爭建物屬消防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依行為時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二等規定,系爭建物應每年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即每年 9 月底前報請原
處分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經中山中隊查得其管理權人未辦理 111 年度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是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管理權人,負有上開
消防法規範之法定申報義務,乃以 111 年 12 月 9 日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
建物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
定,並無給予寬限期而未完成改善始予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以社區無管理委
員會,公共事務必須全體住戶同意為由,冀邀給予寬限期,於法無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管理權人未依
規定辦理 111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申報,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等,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等規定,處含訴願人在內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 萬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