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14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農民權益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1 日經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130312-00024 )載以:「……案件主旨:……向產業發展局農民服務科提
      出訴願……具體內容……2. 訴願的標的就是:(1)產業發展局不撤銷○○農會
      的違法決定。(2 )產業發展局,影響農民權益重大……」惟該訴願書未經訴願
      人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亦未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
      本,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36081503 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於 113 年 3 月 20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訴願人雖於 113 年 4 月 16 日檢送訴願申請狀載以:「……訴願請求:
      請產發局處分○○農會……命產發局”重新自我審查”……。」仍未敘明其不服
      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訴願人請求本府產業發
      展局處分○○農會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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