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15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北市衛
    心字第 11230604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年齡已高……請准
      免續……治療期間已近二年夠了……」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7 日北市衛心字
      第 1123060461 號函(下稱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即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2 年 10 月 23 日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10 月 2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 年 11
      月 22 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11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人前因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 年 10 月 15 日 110 年度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訴願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 年 3 月 17 日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 111 年 8 月 11 日北監調決
      字第 11124008490 號函檢送訴願人等之相關處遇資料通知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訴願人預計於 111 年 11 月 21 日期滿出監,經
      該中心以訴願人需安排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 111 年 8 月 16 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 1113009099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期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
      111 年 8 月 17 日北監調決字第 11124008580 號函通知家防中心訴願人因完
      納罰金於 111 年 8 月 16 日期滿出監。嗣原處分機關依家防中心通知及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1 年 9 月 26 日會議決議,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1306258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
      地點進行第 1  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評估小組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
      召開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訴願人持續該階段課程,續進入下一階段團體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於 112 年 6 月 26 日召開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
      訴願人持續該階段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2 年 1 月 11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23008009 號、112 年 7 月 12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2303333
      6 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嗣評估小組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召開 112 年度第 9
      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訴願人應持續該階段課程,補足缺課次數,續進入
      下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28 日起,逕赴指
      定地點持續完成本階段課程、補足缺課次數及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有關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陳述意見及申請准予請假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21 日府訴二字
      第 1136081645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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