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05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W10-1130109-
    00208-2 號、113 年 1 月 23 日 W10-1130116-00232 號、113 年 1 月 23 日 W1
    0-1130117-00044 號、113 年 1 月 23 日 W10-1130118-0010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檢舉案外人○君非法聘用外籍勞工,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未裁罰
      ○君一事,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2 日經由本府陳情系統向勞動局提出
      陳情,經勞動局以 113 年 1 月 16 日 W10-1130109-00208-2 號陳情系統回復
      信(下稱系爭回復信 1)回復訴願人略以,本案係○君之母親完全失能需要全日
      照護,又確有被看護之急迫性,足見事態緊急;另○君業已查證移工相關證件,
      惟無法判斷是否為偽造,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審酌○君客觀情勢及特殊
      情形,認○君履行查證義務無期待可能性,不具有責性,故不予裁處○君等語。
    三、訴願人不服,分別於 113 年 1 月 16 日至 18 日經由本府陳情系統向勞動局
      提出陳情,經勞動局分別以 113 年 1 月 23 日 W10-1130116-00232 號、W10-
      1130117-00044 號、W10-1130118-00107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
      2 )均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反映勞動局未裁處○君一事,勞動局前已回
      復在案;勞動局係經綜整相關資料及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審酌
      ,認○君不具有可責性爰不予裁處等語。訴願人對系爭回復信 1 及系爭回復信
      2 均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21 日、3 月 6
      日、3 月 11 日、3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四、查勞動局系爭回復信 1、系爭回復信 2 之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
      明本案調查經過及未為裁處之理由,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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