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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2224 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府訴三字
第 112608705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
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
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
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
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申
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
年 5 月 24 日 22 時 28 分許,發現再審申請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內容物為衛生紙、塑膠袋等)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環保
局 112 年 5 月 24 日第 X1154485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再審申請人簽名收受
。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7 日廢
字第 41-112-080595 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再審申請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2 年 10 月 26 日府訴二字第 1126084796 號
訴願決定(下稱 112 年 10 月 26 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
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第 1 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
審認本件本府 112 年 10 月 26 日訴願決定已敘明訴願駁回之理由,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事,且再審申請人並未就本府 112
年 10 月 26 日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
體可採之指摘,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乃以 113 年 3 月 18 日府訴
三字第 1126087057 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 113
年 3 月 20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8 日第 2 次向
本府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
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
。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97 條、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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