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12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3300130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設籍本市大安區之年滿 65 歲老人,入住本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下稱○○老人中心),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5 日由案外人○○
    ○代理訴願人填具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屬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下稱照管中心)派員辦理訴願人之失能評估。經照管中心於 113 年 1 月 12 日
    派員進行評估,其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需要等級)為第 3  級,衛生局乃開立 113
    年 1 月 12 日編號 11304362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下稱 113
    年 1 月 12 日需求評估結果)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失能評估結果
    為輕度失能,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下稱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計畫)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以 113 年 2 月 6 日
    北市社老字第 113300130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2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
      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
      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2 款、第 6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
      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指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
      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
      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
      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
      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
      :一、輕度失能。二、中度失能。三、重度失能。……」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並因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
      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評鑑合格之機構住
      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之老人長期
      照顧機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且具中、重度失
      能者。……。」第 4 點規定:「申請程序:(一)失能評估,以下方式擇一進
      行:……2. 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收到申請書後發文轉介至本
      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進行失能評估。(二)擇定入住
      機構……。(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提申請。……。」
      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1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7366390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自中華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計畫第三點……。」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

    失能程度

    認定標準

    中度

    Long-Term Care Case-Mix System(簡稱CMS)第4 級至第6級或經日常生活活動Activity of daily living (簡稱ADLs)功能評估3至4項失能者。

    重度

    CMS第7級至第8級或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項(含)以上失能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出生即患有嬰兒腦性麻痺,造成右半部肢體無
      力等狀況,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評估結果內容與訴願人實際狀況不符,
      應重新檢視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之應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入住○○老人中心並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照管中心派員進行
      失能評估,評估結果為 CMS 第 3 級,屬輕度失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
      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且
      具中、重度失能之條件。有衛生局 113 年 1 月 12 日需求評估結果、初評計
      畫送審日期為 113 年 1 月 15 日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嬰兒腦性麻痺,造成右半部肢體無力等狀況,持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失能評估結果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之目的
      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於符合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
      於本市或外縣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本市屬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
      失能之老人,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收到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申請書後,應轉介至本市長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進行失能評
      估;經評估符合 CMS 第 4 級至第 6 級,失能程度為中度;為失能老人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點第 1 款第 2 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所明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委請照管中心派員進行
      訴願人之失能評估,依訴願人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之計畫簡述載以:
      「……二、申請服務動機:個案為早產兒有腦性麻痺(右側肢體較乏力),另有
      心臟病、高血壓……等多樣慢性疾病史,……今日訪視個案精神可,意識清楚,
      ……記憶及認知可,雙眼有白內障、近視……仍尚可見一般字體,在無靠背支撐
      可坐穩床邊,持帶輪助行器支撐下可起身,行走間步態稍會搖晃不穩,但無跌倒
      發生,……可穩定拿餐具自己進食(不掉落),……自行盥洗梳洗,偶可自行搭
      乘機構電梯下樓至一樓大廳走動(維持下肢行走肌力),……今經評估 CMS 等
      級屬第 3  級輕度失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失能程度經評估為 CMS
      第 3 級,屬輕度失能,未達中度失能,乃否准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人雖領有障礙類別第 7 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所稱身心
      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規定,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
      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等情形,與長期照顧
      服務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失能者,係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
      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尚屬有別。又照管中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指定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其指派進行評估之人員均係
      專業人員,其所為 CMS 評估,係依 CMS 系統綜合評估訴願人之失能等級。是訴
      願人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必然即屬中度或重度失能,仍應依其實際情形
      經 CMS 評估基準之評估項目綜合評估所得結果據以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有關請求重新進行失能評估及檢視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之應
      用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12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1436 號函移請衛
      生局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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