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12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187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6 日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查獲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貨品名稱:電熱式菸草 xxxxx x
    xxx xxx xxxxx 300 包、加熱器組 xxxx xxxxx xxx 黑〔含主機、充電線、變壓器〕
    10 個;下稱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以 113 年 1 月 5 日北普稽字
    第 1131001392 號函檢附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
    件清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影本資料移請本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01435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2 月 2 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菸品在日本遊
    玩時購買,供自身使用,未有任何轉售意圖,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1875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12 年 3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
      品。」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
      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
      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
      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
      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
      ,包括加熱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電熱式菸草及加熱器組屬加熱式菸草,不知菸害
      防制法修訂,亦不知不得攜帶加熱菸入境,故出於自用在日本購買菸草而攜帶入
      境,應有行政罰法第 8 條減輕責任之事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6 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有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
      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訴
      願人 113 年 2 月 2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電熱式菸草及加熱器組屬加熱式菸草,不知菸害防制法修訂,
      亦不知不得攜帶加熱菸入境,故出於自用在日本購買菸草而攜帶入境,應有行政
      罰法第 8 條減輕責任之事由云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
       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應向其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
       品;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臺北關於 112 年 12 月 16 日查獲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
       要之組合元件入境,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樣照片及訴願人 1
       13 年 2 月 2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
       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而予裁
       處,並無違誤。次查 112 年 2 月 15 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及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未依規定核定通過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係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臻完整之新類型菸品
       ,為保護國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而所
       稱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非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其他業者及自然人;
       是訴願人既有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入境之情事,即與前揭規定未合,依法自應受罰,核與訴願人是否出於
       自用而購買無涉。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
       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自國外攜帶菸品入境,對於菸害防制法之規範,自有知悉、瞭解
       及遵循之義務,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
       法規範存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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