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10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 xxxx xxxxx(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5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0262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馬來西亞籍外國人,經勞動部查得訴願人無工作許
    可,惟於我國有薪資所得,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移請本府勞動局查處。嗣經本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查處過程中,發現該筆薪資所得之雇主為財團法人○○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其支出事由為訴願人提供宗教品格
    教育之車馬費及其他津貼等,疑涉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
    2 年 11 月 30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230513202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
    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至 112 年 3 月間(除 111 年
    7  月及 8 月外)每月至系爭幼兒園從事講述宗教故事、講解宗教禮儀等(宗教品
    格教育)工作,審認訴願人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卻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提供幼兒教育
    及照顧之教保服務,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4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026272 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
      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
      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
      ,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
      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
      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
      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
      、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
      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
      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
      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
      教保員。」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修畢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
      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
      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課
      程證明書。」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
      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
      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第 44 條第 1 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
      服務。」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教育部 112 年 9 月 23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20114141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9
      月 23 日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案……說明:……二、依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學齡前幼兒年齡小,照顧需求特殊,
      爰要求相關從業人員需具備專業知能,以提供幼兒適齡適性之服務及確保幼兒權
      益……四、綜上,現行幼兒園為豐富幼兒之學習,於教學活動或節慶活動中,本
      得安排志工或長者等相關人員入園,以增加幼兒之生活經驗與學習資源。是以,
      志工或長者等相關人員入園為志願服務性質,應於教保服務人員在場情況下,從
      旁提供協助,並非取代教保服務人員成為教學主體,至是類人員入園有無違反教
      保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一節,仍請貴局視個案入園事實及教保服務人員配
      置情形本權責認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系爭幼兒園間並無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契約關係
      ,也無報酬、勞保或健保等,僅係訴願人於其空閒時間,利用放學下課時間分享
      聖經與生活經驗給幼童之好意施惠行為,性質類似志工,並無權限管理、教育、
      照顧幼童,且無固定時間,亦不受系爭幼兒園管理監督,訴願人並非教學主體,
      系爭幼兒園因禮遇訴願人始發給車馬費,訴願人並未從事教保服務,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 111 年 1 月至 112 年 3
      月間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有系爭幼兒園 112 年 11 月 28 日及 113 年
      1 月 30 日陳述意見書、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28 日陳述意見書、系爭幼兒園
      支出證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於空閒時間分享聖經與生活經驗之好意施惠行為,與系爭幼
      兒園間並無僱傭或管理監督等關係,亦無管理、教育或照顧幼兒之權限,非屬教
      學主體,類似志工,並未從事教保服務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 100 年 6 月 29 日訂定時,於第
       15 條第 3 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6 條
       第 2 項中予以規範,111 年 6 月 29 日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時變更條次
       為第 32 條第 2 項,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施行。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提供教保服
       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
       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 條第 5 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
       條、第 32 條第 2 項及第 44 條第 1 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系爭幼兒園支出證明書所載,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至 112 年 3 月
       間,除 111 年 7 月及 8 月外,每月均至系爭幼兒園進行宗教品格教育 2
       次至 5  次,每次領取車馬費 1,800 元至 2,200 元(原為 1,800 元, 111
       年 9 月起調漲為 1,900 元,112 年 1 月起再調漲為 2,200 元),且期間
       尚另外領有點心津貼、復活節活動津貼、畢業典禮活動津貼、闖關活動津貼、
       聖誕活動津貼、春節紅包等費用,總計領取 9  萬 2,475 元,各該支出證明
       書均經訴願人簽名在案,亦為訴願人及系爭幼兒園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未具教
       保服務人員資格,卻入園提供宗教品格教育,此為提供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
       增進認知、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之相關服務,核屬教保服務內容。
       又教育部 112 年 9 月 23 日函釋認志工或長者等相關人員入園為志願服務
       ,倘係於教保服務人員在場情況下,從旁提供協助,未取代教保服務人員成為
       教學主體者,即未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之規定。又依志願
       服務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志願服務係指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
       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
       ,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
       性服務;同法第 16 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必要時,得補助志工交通、誤
       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查本件訴願人多次至系爭幼兒園提供宗教品格教育,每
       次亦領取車馬費高達 1,800 元至 2,200 元不等,已非屬一般志願服務合理
       之交通費或誤餐費等,難認符合志願服務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之性質,並無教
       育部 112 年 9 月 23 日函釋之適用。是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教保
       服務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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