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15. 府訴二字第 11360810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 xxxx xxxxx(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2612097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經勞動部查得訴願人無工作許可,惟於我國有薪資所得
    ,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該部爰以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2
    0518002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13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函請訴願人、財團法人○○附設臺北市
    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財團法人○○附設臺北市私立○
    ○○幼兒園(下稱○○○幼兒園)陳述意見,經其等分別以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
    面陳述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12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2612472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陳述意
    見書回復。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於 111 年至 112 年 4
    月於○○○補習班及○○○幼兒園從事講述宗教故事、講解宗教禮儀等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7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26120974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1
      1 月 27 日函釋):「主旨:有關非屬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3 條規
      定,無需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如附表)……說明:……二、……外國人在臺從
      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
      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
      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
      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
      第 0950502128 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

    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三、輔助性服務行為

    外國人自發性地奉獻社會及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志願服務,例如:

    (一)外國人與社區成員共同參與鄰里社區公益活動」如環保志工)。

    (二)外國人自願於下班時間擔任雇主所申請許可工作地點之廠區範圍內門口義務交通指揮,維護廠區交通安全與順暢之行為,得視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

    (三)已持有本部核發工作許可者,得於工作之餘,從事下列行為:

    1、在政府機關或經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所舉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中表演。

    2、參加朋友的劇團,擔任演出之演員,推廣文化藝術,並配合該劇團於各地社教活動邀約之演出。

    1、 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要目的係基於社會責任或社會參與,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參與之輔助性服務,或基於個人專長受邀參與活動之行為。

    2、外國人從事符合志願服務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要件之行為,或非屬志願服務法規範範圍,惟係自發性地奉獻社會,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輔助性服務行為。

    3、外國人於工作之餘自發性、非經常性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藝術或演藝行為,外國人與活動主辦單位或場所之管理人不具指揮監督關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奉獻、施惠本旨,於○○○補習班、○○○幼兒
      園好意施惠幼童分享聖經與生活經驗,與○○○補習班、○○○幼兒園無僱傭、
      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亦無報酬,非提供勞務,更非工作,乃外國人自發性奉獻
      社會及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符合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輔助性服
      務行為」,非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所規定之範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於 111 年至 112 年 4 月於○○○補習班及
      ○○○幼兒園從事講述宗教故事、講解宗教禮儀等工作,有勞動部 112 年 11
      月 13 日函、訴願人、○○○補習班、○○○幼兒園 112 年 11 月 22 日陳述
      意見書面資料、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29 日陳述意見書、○○○補習班、○○
      ○幼兒園支出證明書、111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受僱傭、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無報酬,其係基於奉獻、施惠
      ,非提供勞務,並非工作,符合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輔助性服務
      行為」,非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所規定之範疇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外國人如有勞務之提供
      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列印畫面可知,訴願人居留事由為「依親」;復查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
      ,於 111 年至 112 年 4 月間多次受邀至○○○補習班及○○○幼兒園講述宗
      教故事及講解宗教禮儀等,此有訴願人、○○○補習班、○○○幼兒園分別以 1
      12 年 11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及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29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補習班及○○○幼兒園支出證明書及 111 年度外
      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影本可知,訴願人於 111 年度分
      別自○○○補習班及○○○幼兒園領有 2 萬 1,810 元及 7 萬 2,675 元薪資
      所得;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於 111 年至 112 年 4
      月於○○○補習班及○○○幼兒園從事講述宗教故事、講解宗教禮儀等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尚非無憑。訴願主張其無報酬等節,與上開事實不
      符;又按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所載,輔助性服務行為之判斷要
      件為「1 、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
      要目的係基於社會責任或社會參與,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參與之輔助性服務,或基
      於個人專長受邀參與活動之行為。2 、外國人從事符合志願服務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要件之行為,或非屬志願服務法規範範圍,惟係自發性地奉獻社會,非
      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輔助性服務行為。3 、外國人於工作
      之餘自發性、非經常性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藝術或演藝行為,外國人與活動主
      辦單位或場所之管理人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02267 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說明略以:「…
      …訴願人在補習班及幼兒園從事講述宗教故事、講解宗教禮儀等工作,已涉為境
      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亦不符合志願服務法第 2 條
      及第 3 條規定,難認有該函釋之適用……」是訴願人在○○○補習班及○○○
      幼兒園從事講述宗教故事、講解宗教禮儀等工作而提供勞務,非屬輔助性服務行
      為之態樣,自與前揭函釋所述情形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在我國境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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