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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12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市就促字第 11330015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6 日依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門市人員學習名額 2 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3 日北市就促字第 11
23009943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13 日函)同意補助門市人員正常工時 2 名,
學習地點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自 112 年 7 月 13 日至 112
年 9 月 10 日止將協助訴願人完成人力遴用。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
下稱西門就業服務站)於 112 年 8 月 8 日推介求職者○○○(下稱○君)以中
高齡者身分應徵訴願人上開職缺,經訴願人回復自 112 年 8 月 10 日開始僱用○
君。○君於 112 年 11 月 9 日見習結束,訴願人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蔚字第 1
12122901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29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津貼
核銷事宜,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自 112 年 8 月 21 日起變更○君之工作地點為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惟未於變更前送執行單位重新核定,審認訴
願人自 112 年 8 月 21 日起變更○君之工作地點部分違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第 7 點第 2 項規定,乃依該計畫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12 點第 1 項第 8 款
規定,以 113 年 2 月 7 日北市就促字第 11330015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同意核予補助訴願人僱用○君期間(自 112 年 8 月 10 日至 11 月 9
日)「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新臺幣(下同)7 萬 9,200 元及○君於原核定
工作地工作期間(自 112 年 8 月 10 日至 8 月 20 日)「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
輔導費」2,841 元,共計 8 萬 2,041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1 條規定:「政府應依就
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
國民就業。」第 2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
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
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
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
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
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 1 點規定:「勞動部為協助就業弱勢者(以下簡稱個
案)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透過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提供職
場學習及再適應之機會,使其重返職場,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本
計畫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執行單位為各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計畫所稱個案,指依附表一
認定,並有就業意願之下列失業者:……(二)中高齡者。」第 4 點第 1 款
規定:「參加本計畫之用人單位如下:(一)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
法令設立者。……」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計畫補助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
應津貼及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標準如下:(一)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
津貼: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
二)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以實際核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金額之百分
之三十核給。」第 7 點規定:「用人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提供職場
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提出申請:(一)職場學習及再適應申請書
(如附表三)。(二)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三)申請日前
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非強制投保之用人單位需提出足以證明員工數
之文件。(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五)其他經本署規
定之文件、資料。前項計畫用人單位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欲變更內容者,應於變更
前,先送執行單位重新核定。」第 10 點規定:「補助個案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
津貼,由用人單位按月先行支付,用人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終止後六十日內
,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用人單位請領津貼及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第 12 點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不予核發補助……(八)違反本計畫其
他規定。」
附表一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適用對象認定方式(節錄)
序號 |
身分別 |
認定方式 |
二 |
中高齡者 |
年滿45歲至65歲之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都按照原處分機關人員的指示及規定流程辦理,若因
更換工作地點不符規定,應在第一時間告知,為何等 3 個月結束才說不能核銷
補助,行政管理及輔導費只核發 2,841 元是不合理的;請給予補助更換工作地
址後的行政管理及輔導費。
三、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3 日函同意補助門市人員正常工時
2 名,學習地點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嗣西門就業服務站
於 112 年 8 月 8 日推介○君以中高齡者身分應徵訴願人上開職缺,經訴願
人自 112 年 8 月 10 日開始僱用,並於○君 112 年 11 月 9 日見習結束後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津貼核銷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12 年 8 月 21
日起變更○君之工作地點為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惟未於變更
前送執行單位重新核定,此部分違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 7 點第 2 項規
定,有訴願人 112 年 7 月 6 日申請書、西門就業服務站 112 年 8 月 8
日介紹卡、112 年 8 月 10 日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13 日函、經費計算說明、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29 日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按照原處分機關人員的指示及規定流程辦理,若因更換工作地點
不符規定,應在第一時間告知,為何等 3 個月結束才說不能核銷補助,行政管
理及輔導費只核發 2,841 元是不合理的;請給予補助更換工作地址後的行政管
理及輔導費云云。按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用人單位,應檢附職場學習及
再適應申請書、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資料,向提供職
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提出申請;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欲變更內容
者,應於變更前,先送執行單位重新核定;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補助之個案職
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係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不超過
每月基本工資,並由用人單位按月先行支付個案,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終止後 6
0 日內,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補助之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係以實際核
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金額之百分之 30 核給;用人單位請領津貼及補助,應
檢附計畫核准函影本、領據等文件、資料;用人單位有違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
畫規定情形者,執行單位得不予核發補助;揆諸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 5 點
第 1 項、第 7 點第 1 項、第 2 項、第 10 點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2
點第 1 項第 8 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12 年 7 月 13日函
同意補助訴願人門市人員正常工時 2 名,學習地點為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樓,並於該函說明九載明實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內容、數量、地點及
補助金額等事項不一時,請訴願人以書面說明,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後,始可變
更;嗣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10 日開始僱用○君,○君於 112 年 11 月 9
日見習結束,有訴願人 112 年 7 月 6 日申請書、112 年 8 月 10 日求職
者介紹結果回覆卡、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29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13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惟依卷附訴願人提出之書面說明影本顯示,本件學習
地點自 112 年 8 月 21 日變更為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訴
願人未於變更前送原處分機關重行核定,此部分已違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
7 點第 2 項規定,依同計畫第 12 點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得不予核發補助;
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僱用○君期間(自 112 年 8 月 10 日至 11 月 9 日
)之「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核給 7 萬 9,200 元(按每月基本工資給
付 3 個月)及原核定之工作地點期間(自 112 年 8 月 10 日至 8 月 20
日,共 11 日)之「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部分核給 2,841 元(79,200
元 x 11/92x30%=2,841 元),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係按照原處分機關人
員的指示及規定流程辦理一節;惟訴願人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供核,況原
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13 日函業已提示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 7 點第 2
項規定內容,載明實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地點不一時,應以書面說明,並經原處
分機關同意後,始可變更;訴願所稱,洵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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