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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11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3605194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因加班費及休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
112 年 6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委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
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6 月 19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26074715 號函委託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調解並副知訴願人。嗣勞資關
係協進會以 112 年 6 月 20 日勞資調解字第 1120949 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第
1 次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 112 年 6 月 27 日
上午 10 時 30 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開會通知單於 112 年 6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勞資關係協進會再以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資調解字第 1120949-2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 112 年 7 月
18 日上午 9 時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檢送 112 年 6 月 27 日之調解紀
錄,該開會通知單於 112 年 6 月 28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出席會議。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011967 號函檢送調解
紀錄(下稱第 2 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予訴願人,上開調解紀錄於 112
年 8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期間,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4 日提出協議書
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終止與○君勞動契約。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涉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情事,分別以 112 年 8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0303 號及 112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01
7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 年 12 月 11 日陳述意見書表
示,訴願人資遣○君情非得已,因目前業務縮編,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4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
規定終止與○君勞動契約,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第 1 次勞資爭議調解開
會通知單送達訴願人之日(即 112 年 6 月 21 日)起至第 2 次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送達之日(即 112 年 8 月 14 日止)〕終止勞工勞動契約,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5194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13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13 年 2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3 月 12 日補充
訴願理由,3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3 年 3 月 12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請求事項雖記載:「……北市
勞動字第 11360519472 號函無效……」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2 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36051947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
人,據其公司人員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7 年 11 月 29 日(7
7)勞資三字第 27201 號函釋:「(一)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
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旨在
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
大,因而資方受此限制。(二)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
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
受此規定之限制。如此,方可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勞資雙方
權益均屬平衡。(三)另查該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曾有如下之說明:『
第 7 條(按:現行第 8 條前段)之規定,是對資方的限制,第 8 條(按:
現行第 8 條後段)則是對勞方的限制,但均有先決條件,必須是因勞資爭議事
件而不可有以下之行為,如有其他正當的理由,則不受限制』。(四)因此,資
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另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或勞方確有違反法令構成終
止契約情事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101 年 4 月 16 日勞資 3 字第 1010125649 號令釋:「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八條所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其期間之起訖如下,並自即
日生效:一、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
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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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不是訴願人公司員工,因會計疏失還領了全數薪
水,未做任何工作,只因會計將其勞保轉入,還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訴願人於 1
13 年 3 月 12 日已與○君達成和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因與訴願人有加班費及休假爭議,於 112 年 6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委由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經勞資關係協進
會於 112 年 6 月 27 日及 7 月 18 日召開共 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
訴願人均未如期出席會議,上開調解紀錄分別於 112 年 6 月 28 日及 8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其間,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4 日提出協議書載明與○君
終止勞動契約,有○君 112 年 6 月 16 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12 年 7
月 4 日協議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及其送達證明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不是其員工,因會計疏失還領了全數薪水,未做任何工作,只
因會計將其勞保轉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已與○君達成和解云云。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
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基此規
定,於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為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勞雇雙方均有遵守
該條規定之義務;又調解期間之起訖,係指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
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
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前勞委會 101 年 4 月 16 日勞資 3 字第
1010125649 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所僱○君係於 112 年 6 月
16 日申請委由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經勞資關係協進會於 112
年 6 月 27 日及 7 月 18 日召開共 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訴願人均未如
期出席會議,第 1 次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及第 2 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分別於 112 年 6 月 21 日、112 年 8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有卷附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應係自 112
年 6 月 21 日起至 112 年 8 月 14 日止;惟訴願人卻於 112 年 7 月 4
日為終止與○君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訴願人有於勞資爭議之調解期間,
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為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至訴願
人主張○君不是其員工,只因會計將其勞保轉入一節,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況依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11 日陳述意見書自承,資遣○君係因業務縮編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語,且卷附 112年 7 月 4 日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亦記載○君工作期間為 112 年 5 月 1 日至 112 年 7
月 4 日,是其等雙方於前述期間確有僱傭關係。另訴願人與○君縱於事後已達
成和解,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 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