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16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7 日廢字第
    41-113-0207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xxx-
    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3 日 14 時 4
    2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路
    ○○段○○巷口旁(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經查得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遂開立 113 年 1 月 10 日第 X1183035
    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7 日
    廢字第 41-113-02075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午在○○路○○段……在下午 2 點多,準備工作恰巧看到路邊有桶子可丟,
      就把便當盒及紙屑綁在一起,……放在旁邊。……。」並檢附原處分原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
      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 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
      「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
      其事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影音,其為駕駛汽車及機車
      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
      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
      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
      :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
      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
      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 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吃完中飯後,恰巧看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卻發現系爭
      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已被塞滿,故僅能放置其旁邊,不是故意丟垃圾;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外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AAA113000181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食用完食物後,因行人專用清潔箱已被塞滿,故僅能放置其
      旁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AAAA113000181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本局南港區清潔隊……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
      架設移動式攝影機執行亂丟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汽車(車號:xxx-xxxx
      )駕駛人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 14 時 42 分,任意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旁,……查詢車輛所有人基本資料為○○○……予以逕行舉發,……。」
      並有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
      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車內將系爭垃圾包拋置於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
      箱旁(地面),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則訴願人有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縱系爭垃圾包為非家戶垃圾,其亦應將系爭垃圾包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始為適法。況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0001813 號
      函所附答辯書敘明,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似未有滿溢情事,且與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
      則等,按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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