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13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3-0117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8 日 13 時 48 分許,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鐵罐、塑膠類、廚餘等雜物,下稱系爭
    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當場錄影
    採證。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到案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後 7 日內與承辦巡查員聯絡並說明當時情況,惟訴願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到案說明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遂開立 113 年
    1  月 2 日第 X114704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 113 年 1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3-01179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3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4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收到……裁處書
      ,……本人的訴願內容:112 年 11 月 28 日 13:48pm,本人沒有經過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號前,以及將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
      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
      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
      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
      )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
      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
      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
      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
      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
      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
      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
      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
      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
      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雖為訴願人所有,惟錄影光碟中之機車騎士
      明顯非訴願人本人,而是訴願人未久住之新北市三芝區社區中一位○小姐(下稱
      ○君),訴願人及大安區清潔隊承辦人員均有跟○君電話聯絡,但之後多次電話
      聯絡都未獲其接聽;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僅因系爭機車為
      訴願人所有就裁處訴願人,顯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訴願人戶籍資料、錄
      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14500 號函補充答辯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133009558 號、公文號第 1133014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略以
      ,訴願人曾於 113 年 3 月 6 日到案說明表示其非實際行為人,並於 113 年
      3 月 11 日向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表示○君為實際行為人,經○君於 113 年
      3 月 12 日以電話向該執勤人員表示,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棄置,惟○君表示沒空
      到案說明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後續聯絡○君均無回應並轉語音信箱等情。則原
      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之理由依據為何?即非無疑,有再予釐清確
      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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