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18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330655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民國(下同)31 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松山區,
      為訴願人之父親,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
      活照顧等情,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
      12 年 3 月 30 日起至 112 年 4 月 18 日止,先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嗣於 112 年 4 月 19 日起至 113 年 2
      月 29 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老人養護所,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7,25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65527 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
      (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於收訖原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君上開期間
      保護安置費用計 23 萬 1,167 元。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其間,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6
      6801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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