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1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23024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臺北市

    0日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11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230249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街○○巷○○弄○○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說明五、
      (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前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12 年 9 月 16 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 年 10 月 15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12 年 10 月 16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
      至 113 年 2 月 23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縱認訴願人
      之住居地在新北市,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之情形,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 年 10 月 17 日(星期二),惟
      訴願人遲至 113 年 2 月 23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業如前述,訴願人提起訴
      願仍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 112 年 4 月 19 日查得訴願人以帳號「xxxxxxx」(賣場
      名稱「xxxxxxxxxxxxxx」)在○○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一代**通用**殺…小
      …現貨秒發x****xxxxx…主機,$400-$700 」類菸品(○○,下稱系爭菸品),
      因訴願人戶籍地在臺北市,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函請新加坡商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菸品交易紀錄等,經
      該公司函復原處分機關,並提供帳號「xxxxxxx」 之系爭菸品交易紀錄(訂單標
      號xxxxxxxxxxxxxx,交易日期:112 年 4 月 19 日,售出 1 件商品,價格 4
      80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1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23040527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收執該函後之次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2 年 6 月 20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賣類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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