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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06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 11260421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案外人○○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2 日檢具廣告物許可申請書(許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建物屋頂設置大型樹立廣告(高度 6 公尺,廣告內容:○○xxxx
xx,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設置地點屬臺北市北門周邊重要街區
建築基地內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標準管制範圍之第二管制區,依該設置標準
第 5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第二管制區之樹立廣告不得設置於屋頂,爰以
112 年 10 月 25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26042182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
。原處分於 112 年 10 月 26 日送達予○○公司,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主張其
於 113 年 1 月 2 日知悉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4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設置大型樹立廣告之申請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而循訴願程序謀
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3 月 22 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172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釋明其對
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3 年 3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雖於 113 年 4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係其委託○○
公司辦理系爭廣告設置相關事宜,雙方僅口頭約定,未簽署任何契約,無法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縱訴願人主張屬實,惟此僅涉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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