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9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診斷證明書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醫院民國 94 年 2 月 15 日 940571
    號診斷證明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 年期間於臺北市立○○醫院所屬○○院區住院,於 93
      年 12 月 16 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經該院○○○醫師於 94 年 2
      月 15 日開立xxxxxx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訴願人不服系爭診
      斷證明書,於 113 年 4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8 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立○○醫院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乃臺北市立○○醫院基於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而開立,其內容
      係記載訴願人之住院原因、住院期間及治療藥物等情形,訴願人對系爭診斷證明
      書內容之醫療爭議,核其性質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