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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17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2604407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2604407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13 年 2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2 月
1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3 月 18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
至 113 年 3 月 20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案外人○○○於 112 年 8 月 11 日提出申訴書,載明訴願人為其雇主,訴願
人拒絕其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以致其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下稱性平會)
113 年 1 月 22 日第 5 屆第 3 次會議評議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
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並作成 113 年 1 月 22 日性平會審定書。原處分機
關乃依該性平會評議審定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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