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20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消防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141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人為不服貴局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14194 號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14194 號函僅係檢送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3605141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3 月 4 日將原處分
      寄存於台北○○郵局(第 99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
      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
      3 年 3 月 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
      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4 月 3 日(星期三),惟訴願
      人遲至 113 年 4 月 8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之「
      ○○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機電工程,○○公司再將消防工程發包予訴
      願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 1
      12 年 9 月 8 日查獲訴願人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及 1,900 元
      為對價,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及xxx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於系爭工地從事消防設備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內政部
      移民署訪談相關人員,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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