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2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5 日機字
    第 21-111-110264 號、112 年 5 月 23 日機字第 21-112-051773 號及 112 年 10
    月 25 日機字第 21-112-1028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臺中市(二)

    4日

    備註

    ……

    2.臺中市(二)指行政區域:……西區……。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5  日機字第 21-111-110264 號、112 年 5 月 23 日機字第 21-112-051773
      號及 112 年 10 月 25 日機字第 21-112-102893 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 1
      、原處分 2 、原處分 3,合稱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4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分別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弄○○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分別於 111 年 12 月 5 日、112 年 6 月 16 日及 112 年 12 月 7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郵局(36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分別為 111 年 12 月 6 日、112 年 6
      月 17 日及 112 年 12 月 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中市(西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112 年 1 月 8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2 年 1 月 9 日代之)、112 年 7
      月 20 日(星期四)及 113 年 1 月 10 日(星期三),惟其遲至 113 年 4
      月 1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出廠年月:93 年
      10 月,發照日期:94 年 1 月 25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
      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1 年度及 112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稽查大隊乃分別以 111 年 9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10012771 號
      及 112 年 4 月 19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05865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文到後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前開通知書分別於 111 年 9 月 28 日及 112 年 4
      月 2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分別以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
      案。嗣系爭車輛因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
      稽查大隊以 112 年 9 月 12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30039 號機車未定檢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前開通知書於 112 年 9 月 15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 3 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核
      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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