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19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3-0213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9 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項
      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
      理,依民法規定。」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對於無訴願能力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
      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
      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
      ,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9 日 15 時 55 分許,將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置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旁之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
      等規定,以 113 年 2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3-02136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係 95 年 7 月 1 日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 19 條、第 20 條
      第 1 項、第 3 項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第 1089 條第 1 項等規定,
      無訴願能力,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代理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書雖有訴
      願人母親○○○之簽名,惟未有訴願人父親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193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父母之一方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時,亦請說明原因並檢附相
      關事證資料,該函於 113 年 4 月 16 日送達,有該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原處分機關
      業以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13402 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在案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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