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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17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獸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動保管字第
113601267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
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下稱 113 年 1 月 12 日訪談紀錄)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查
察訪談紀錄表(下稱 113 年 1 月 12 日查察訪談紀錄表),查得訴願人自 109 年
11 月 2 日起於○○動物醫院服務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依醫囑單內容執行工作,
如餵食、在點滴瓶中加入獸醫師開立藥品、測量基礎生理值等。經原處分機關就上開
訴願人之工作事項等是否屬執行獸醫師業務函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
署),經防檢署以 113 年 2 月 15 日防檢一字第 1131861336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15 日函)回復略以:「……本件獸醫診療機構所聘助理於點滴瓶加入獸醫師
開立之藥品,係以治療為目的對就醫診治之動物採取侵入性行為,屬獸醫師業務,應
由獸醫師執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
務,違反獸醫師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0
日動保管字第 1136012676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1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獸醫師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
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
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
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第 16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
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
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二、
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
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
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經歷,於
領有獸醫佐證書者,係指其領有獸醫佐證書後之經歷;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
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係指在專任獸醫師指導之下從事獸醫專業工作。」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 20 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
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
執行之(如附表 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3
獸醫師法
……第5條至第8條「獸醫師執業管理」;第15條至第16條「獸醫師執 行業務管理」……第25條至第41條「獎勵及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檢視 113 年 1 月 12 日訪談紀錄,訴願人並無陳述「
依獸醫師醫囑單於點滴瓶加入獸醫師開立之藥物」,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行為
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有 113 年 1 月 12 日訪
談紀錄、113 年 1 月 12 日查察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檢視 113 年 1 月 12 日訪談紀錄,其並無陳述「依獸醫師醫
囑單於點滴瓶加入獸醫師開立之藥物」,且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歸責性云
云。按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上開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
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未取得獸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等;獸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訪談訴
願人之 113 年 1 月 12 日查察訪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何時開
始至○○動物醫院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答:109 年 11 月 2 日至○○動物醫
院工作。協助照護住院動物,並依醫囑單內容執行工作如餵食、在點滴瓶中加獸
醫師開立藥品、測量基礎生理值等。問:是否知道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
認可辦法?是否有依該法規定接受訓練課程?答:不知道法規規定,但由網路得
知(台灣動物醫事技術人才培訓與發展學會)的xx看到訓練課程資訊。過去有上
過○○的訓練課程,約 10 小時,包括動物行為學、營養學,有領結業證書。尚
未依該辦法完成訓練課程。……」上開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經
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訴願人之工作事項等是否屬執行獸醫師業務函詢防檢署,經防
檢署以 113 年 2 月 15 日函回復略以:「……本案獸醫診療機構所聘助理於
點滴瓶加入獸醫師開立之藥品,係以治療為目的對就醫診治之動物採取之侵入性
行為,屬獸醫師業務,應由獸醫師執行。準此,未具獸醫師法第 30 條但書資格
人員執行或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含獸醫師囑咐或指示),皆屬擅自執行獸醫師
業務。……」在案。是訴願人未具獸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
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動物醫院擔任助理
,就獸醫診療相關之規範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其未具獸醫師資格而執行獸醫師業
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獸醫師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