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4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053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診
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6 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
照更新,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更新日期展延至 112 年 7 月 26 日
;惟訴願人未依規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嗣於 112 年 11 月 26
日離職,並於 112 年 12 月 7 日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
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於 112 年 7
月 27 日至 112 年 11 月 25 日繼續執行業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
00535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3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訴願人……領
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 A220240085 號執業執照,執業應更新日期:111 年 7 月
26 日……」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護理人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規
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
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
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
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 4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
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護理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衛生福利部 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主旨: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
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及 110 年再展 1 年)
……統一逕予展延 1 年……。」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從事護理工作,長期工作壓力大,導致心理身體都出現不
舒服,於 110 年留職停薪,無法積分也無法工作,也無法辦離職證明,有身心
障礙證明。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診所,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
新日期為 111 年 7 月 26 日,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更新日期
展延至 112 年 7 月 26 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
護理業務,嗣於 112 年 11 月 26 日離職,並於 112 年 12 月 7 日辦理歇業
備查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 年
12 月 7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
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壓力大,身心不舒服,於 110 年留職停薪,無法積分、
工作及辦離職證明云云。經查:
(一)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1 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復按
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統一逕予展延 1 年;亦有衛生福利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1 年 7 月 26 日,訴願人
原應於其執業執照屆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照更新,因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依衛生福利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旨,更新期
限展延至 112 年 7 月 26 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
執行護理業務,嗣於 112 年 11 月 26 日離職,並於 112 年 12 月 7 日辦
理歇業備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上
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課予護理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
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員,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本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無法親自申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尚不得以身心
狀況不佳等為由冀邀免責。另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2 日北市衛醫字
第 113310430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說明本件經該機關聯繫訴
願人任職診所之人事管理人員,其表示訴願人曾於 110 年間因疫情短暫留職
停薪,之後即回到診所執業;又繼續教育課程可透過線上或實體方式進行,留
職停薪期間不影響完成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復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
系統查詢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7 日至 112 年 11 月日期
間並無歇業之紀錄;是縱訴願人曾於 110 年間短暫留職停薪,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