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17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113009030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及○○號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x使字第xxx
    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7 層地上 26 層共 1 棟 687 戶之鋼骨造建築物,訴願人為
    上址○○號○○樓之○○之所有權人。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2 日以
    檔案應用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複製本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 12 月 20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5646651900 號函、105 使字第 0062 號使用執照相關違規檢舉資料及公共
    安全申報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等,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0 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 1130090309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
    局 105 年 12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6651900 號函、x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相關違規檢舉資料及公共安全申報資料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 113 年 2
    月 22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辦理。二、經查本局 105 年 12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5646651900 號函之受文者及公共安全申報資料之申請人均非臺端。三、復查民
    眾陳情的案件內容有保密必要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並防
    止個人資料及陳情內容被竊取或洩密,是以,前開相關資料,依規不得提供。」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
      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
      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
      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
      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
      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
      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
      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7 點規定:「人民陳情
      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被檢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
      。檢舉人個人資料皆可去識別化再提供,根本未涉及個人隱私或公務機密,更何
      況其中多件訴願人即為檢舉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
      願人否准其申請,有訴願人 113 年 2 月 22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
      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人個人資料皆可去識別化再提供,且其中多件訴願人即為檢舉
      人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
       得拒絕;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
       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
       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
       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
       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系爭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又
       檔案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或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機
       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政府資訊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
       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或屬依法律、法規命
       令應秘密事項或禁止公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或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
       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
       成困難或妨害者,或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情形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公開;此
       觀諸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7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款、第 4  款、第 6 款、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
       第 2 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7 點等規
       定自明。
    (二)查系爭資料涉及第三人之檢舉及公共安全申報資料,相關陳情案所涉內容既分
       別涉及陳情人、檢舉人及被檢舉人等之個案相關人、事、時、地、案情、原處
       分機關之實施監督、管理、調查、處理過程等紀錄,為涉及具體內容之陳情、
       檢舉案件,倘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及侵害個人隱私,且處
       理過程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又因其
       公開與公益無涉,依上開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7 款、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6 款、行政程序法
       第 170 條第 2 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7 點等規定,得不予提供閱覽、複製;另為確保被陳情、檢舉個案隱私部分
       不因其他公布部分可以推知,及維持原處分機關處理過程決策內容之整體性,
       亦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資訊分離原則予以切割或區
       隔後提供。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業載明原處分否准訴願人閱卷申請之法令依
       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未記載否准訴願
       人閱卷申請之法令依據之瑕疵應認已補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 節,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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