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9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026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媒介失聯之印尼籍 Dxxxx xxxxx 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D 君
    )予案外人○○○(下稱○君),由○君聘僱 D 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9
    日至 11 月 11 日在○君住所(地址:本市士林區○○街○○之○○號○○樓,下稱
    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君母親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
    局)於 112 年 11 月 11 日查獲,經分別訪談○君、D 君及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調
    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36056719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2 月 23 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
    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026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3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結識,○君母親需要○○○○,請訴願人協助
      找外籍移工,xxxxxxxx社團有位自稱姓○之人(詳細姓名不知,下稱○君)自薦
      有許多移工可以幫忙○母,訴願人只是協助尋找外籍勞工照顧○母,並非媒介當
      事人,當事人為○君;訴願人不知 D 君為非法移工,訴願人未收○君錢財,無
      非法得利之意圖,只是幫忙,並無媒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媒介 D  君非法為○君工作,有士林分局 112 年 11 月 11 日訪
      談 D 君及 112 年 11 月 12 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2 年 11
      月 11 日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D 君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協助尋找外籍勞工照顧○母,並非媒介當事人,當事人為林
      君;其不知 D 君為非法移工,未收○君錢財,無非法得利之意圖,無媒介云云
      。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及第 6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士林分局 112 年 11 月 11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今(11)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答我母親於 10 月 14 日
       在家中摔倒受傷,故我委託社團法人台灣○○服務發展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
       ○居家長照機構負責人○○○派遣外籍看護至家中照顧母親,結果對方找來的
       外籍勞工卻是逾期居留外籍移工……問當時經過情形為何?……答……○○○
       於 112 年 11 月 07 日下午 15 時與我約在台北○○○醫院見面,並請○○
       ○協助派遣外籍看護至我家照顧我母親,○○○於 112 年 11 月 09 日……
       下午 13 時 45 分有一男性帶該外籍看護 Dxxxxxxxxxxxxxxx 到我家看護我
       母親……問當初雙方是否有簽定聘僱外籍看護契約?答……只有我跟○○○於
       xxxx對話約定,並在台北○○○醫院裡有註記後續由社團法人台灣○○服務發
       展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派遣看護至家照顧。問呈上述,後續
       你是否有聯繫該長照機構?……答沒有,我都是直接跟○○○聯繫……我又問
       她你們是合法公司為何請逾期居留外籍勞工,○○○表示有跟帶該外籍看護到
       場的男性聯繫,該男子對○○○表示外籍看護都是合法的……」該調查筆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士林分局 112 年 11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據○姓被害人表示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15 時許與妳於台北○
       ○○醫院見面,並評估渠母親出院後適宜照顧方式,你做何說明?詳細情形為
       何?答當時○老師表示頃向○○○○,但是希望照顧的人力為外籍勞工,因為
       費用比較便宜,但是我們公司主要為台籍看護人員,故我就從xxxxxxxx社團(
       ○○○○○○○○○)刊登尋找 24 小時照顧人力,當時有一臉書暱稱 Lxxxx
       xx 私訊我他有外籍勞工人力可運用……並於 112 年 11 月 09 日下午 13
       時 45 分有一男子帶 Dxxxxxxxxxxxxxxx 到○老師的住家……,並於現場向
       我收取新台幣 6000 元居家看護介紹費……問 Dxxxxxxxxxxxxxxx 的薪資如
       何支付?答○老師先將薪資交付給我,我再通知該男子至社團法人台灣○○服
       務發展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領取……」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筆錄所示,係訴願人介紹 D 君在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君母親之工作,
       且○君將薪資交付予訴願人,再由訴願人通知他人領取,而 D 君亦因此與○
       君成立僱傭關係;是訴願人應有媒介居間 D 君,進而促成○君聘僱 D 君,
       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實際媒介派
       遣之人應為○君,惟未具體舉證以供查察,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
       是訴願人既已知悉 D 君身分為外國人,仍媒介 D 君為○君從事工作,依法
       自應受罰,尚難以其不知 D 君為非法移工為由,冀邀免罰。另按就業服務法
       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如行為人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存有排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不論有無報酬,
       不影響該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之結果。縱訴願人未收取任何報酬
       ,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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