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18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機字
第 21-113-0317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出廠及發照年月:民
國(下同)91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環境部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5
7749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 年 12 月 26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應於 113 年 1 月 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
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5 日機字第 21-113-031785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
)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
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
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
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
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
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一、
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地在臺北市,但長期居住新北市汐止區,故未收
到 112 年 12 月 26 日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可從監理機關查得通訊地址;系爭
車輛故障多時,無法發動並騎乘,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環保稽查
大隊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 月 5 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
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有環保稽查大隊 112 年 12 月 26 日通知書及其送達
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環境部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書,系爭車輛故障無法騎乘云云。按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
處汽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
,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
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次按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應先通知限期檢驗,逾期未完成檢驗合格始得處
罰之規定;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1 項、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查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所示,系
爭車輛出廠及發照年月均為 91 年 9 月,且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
中之車輛,依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系爭車輛既已出廠滿 5 年
以上,所有人即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8
月至 10 月)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無待另行通知。又原處分機關於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
輛並無 112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資料,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 月 5 日前補行檢驗,該通知書依
法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
○○樓)並合法送達在案,有稽查大隊 112 年 12 月 26 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憑,該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指定寬限期限,給予訴願人補行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機會;惟訴願人於寬限期限屆至(113 年 1 月 5 日)前
仍未完成檢驗。是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
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未收
到通知書及系爭車輛故障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