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19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人字第 1133
    00131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學年度新進之初任教師,其於 97 年 1
      月自國立○○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音樂學系(原音樂教育學系)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另於 100 年 6 月 24 日及 100 年 11 月 7 日分別取得法國○○音樂院高
      等音樂教育文憑及法國○○音樂學院長笛高級演奏文憑(下合稱系爭文憑),職
      前年資計有新北市淡水區○○國民小學代理教師(102 年 8 月 29 日至 112
      年 7 月 31 日)。原處分機關因系爭文憑及其中譯本雖已由法國外交部驗證,
      並由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覆驗,惟系爭文憑並無學位證書,無法確知系爭文憑是否
      相當國內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資格,乃以 112 年 8 月 24 日北市○○人
      字第 1123005715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24 日函)詢駐法國代表處教育組
      ,經該組以 112 年 9 月 5 日法教字第 1120905001 號函(下稱 112 年 9
      月 5  日函)復略以,訴願人所獲之系爭文憑,依據教育部 106 年 5 月 3
      日臺教高(五)字第 1060028290A 號公告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得逕依
      規定審定講師資格;訴願人所持法國兩校畢業資格是否等相當國內大學校院研究
      所碩士學位資格,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權責卓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11 日北市○○人字第 1123006183 號函(下稱 112 年 9 月 11 日函)通
      知訴願人,以碩士學歷自 245 薪點起敘,採計服務成績優良公校代理教師年資
      年(計資至 111 學年度止),提敘至本薪 430 薪點;另以 112 年 9 月 12
      日北市○○人字第 1123006224 號函報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備。經教育
      局以 112 年 9 月 19 日北市教人字第 1123082258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
      人所持系爭文憑非碩士學位證書,原處分機關敘薪有誤,請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
      及教育部相關函釋辦理訴願人新進敘薪後函報該局備查。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大學學歷,自 190 薪點起敘,採計服務成績優良公校
      代理教師年資 10 年(計資至 111 學年度止),提敘至本薪 330 薪點,並以 1
      12 年 9 月 22 日北市○○人字第 1123006529 號函報教育局核備,經教育局
      以 112 年 9 月 25 日北市教人字第 1123084918 號函同意備查。原處分機關
      嗣以 112 年 9 月 26 日北市○○人字第 1123006637 號函(下稱 112 年 9
      月 26 日函)通知訴願人核敘薪級為本薪 330 薪點,年功薪 0 薪點,合計 19
      級 330 薪點,生效日期為 112 年 8 月 1 日,並撤銷 112 年 9 月 11 日
      函。訴願人不服上開 112 年 9 月 26 日函,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機關於作成 112 年 9 月 26 日函時,尚未
      受本府委任辦理教師敘薪業務,並無作成處分之權限,乃以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人字第 1133001206 號函自行撤銷上開 112 年 9 月 26 日函,本
      府爰以 113 年 3 月 11 日府訴三字第 1126085388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獲得委任授權辦理教師敘薪業務,仍以訴願人為大學學歷,自
      190 薪點起敘,採計服務成績優良公校代理教師年資 10 年(計資至 111 學年
      度止),提敘至本薪 330 薪點,並以 113 年年 2 月 29 日北市○○人字第 1
      13300131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核敘薪級為本薪 330 薪點,年功薪
      0  薪點,合計 19 級 330 薪點,生效日期為 112 年 8 月 1 日。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0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師待遇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一、公立
      學校:……(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
      薪最高薪級之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四、薪點:指本
      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
      給與。……」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
      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 7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
      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教師之薪級,依附表
      一規定。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
      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標準
      依附表二規定。」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
      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
      提敘一級。」
      附表一 教師薪級表(節錄)

    薪級

    薪點

    職務等級名稱

    二十四級

    24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二十九級

    190


      附表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節錄)

    薪級

    薪點

    起敘基準

    二十四級

    245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

    二十九級

    19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學士學位者。


      教育部 97 年 1 月 18 日台人(一)字第 0970005193 號函釋(下稱 97 年 1
      月 18 日函釋):「……公立中小學教師持有法國○○音樂院高級藝術文憑,得
      否比照講師(或碩士學歷)申請改敘疑義……一、依本部 85 年 8 月 19 日台
      (85)人(一)字第 85061242 號書函規定,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中博、碩士學位之起敘標準,所指學歷係指正規學歷而言。復依本部 91 年 1
      2 月 25 日台(91)人(二)字第 0910182418 號函釋略以:『鑑於歐洲藝術教
      育之養成與一般學科不同,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所習課程彈性很大,所獲文
      憑之性質係屬演奏文憑非學位證書,故無法比照何種等級之學位來審定所獲文憑
      。』又依本部 96 年 10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0960153418 號函釋,藝術文憑與
      學術文憑(Master、PH.D. 等)性質不同,前者在國外並非作為學校任教之資格
      條件,本部認定採認原則係以師資審查之角度,提供取得藝術文憑者得送審教師
      資格之管道,故非取得教師資格即等同具碩、博士學位。二、爰公立中小學教師
      取得藝術文憑非學位證書,無法比照任何等級之學位來審定所獲文憑,故尚無法
      比照碩士學歷申請改敘;又其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取得藝術文憑者得送審講
      師資格,係屬二事。……」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2 月 29 日府教人字第 1133040856 號公告:「主旨:公
      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7 條委任本市公立學校(含幼兒園)辦理所聘任教師敘薪
      案件,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教師待遇條例第 7 條規定,教師應敘之
      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爰委任本
      市公立學校(含幼兒園)辦理所聘任教師敘薪案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法國演奏文憑及法國音樂教育文憑並不等同於德國純藝術文憑,兩國不但國籍
       不同,修業取得文憑方法也不同,且法國高等音樂教育文憑 DEM 需要撰寫論
       文並且口試,蒐集各科學分最後拿到音樂教育文憑,修習方法與臺灣碩士無異
       純粹是用字上之不同,在法國所有音樂文憑除了音樂學,都不會稱為碩士或博
       士,而境外學位文憑認定即為不同國籍間程度相同但用字不同而存在。
    (二)訴願人系爭文憑取得日期為 100 年,依教育部 106 年 5 月 3 日臺教高五
       字第 1060028290A 號公告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得逕依規定審定講師
       資格,如同駐法國代表處教育組 112 年 9 月 5 日函復說明。講師資格係
       以 245 薪點起敘,國小敘薪較大專教師嚴格是阻擋高等教育人才進入國小任
       教之機會,可以任教於大專之師資在國小卻被認定為大學畢業有失公正,請撤
       銷原處分,改為 245 薪點起敘。
    三、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取得國立○○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音樂學系(原音樂教育
      學系)學士學位,為原處分機關 112 學年度新進之初任教師。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所持系爭文憑非學位證書,無法比照任何等級之學位來審定所獲文憑,故
      無法比照碩士學歷起敘。有駐法國代表處教育組 112 年 9 月 5 日函、訴願
      人學士學位證書及系爭文憑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到職時所具最
      高學歷為學士學歷,自 190 薪點起敘,並以訴願人前於 102 年 8 月 29 日至
      112 年 7 月 31 日任職於新北市淡水區○○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共計 10 年,採
      計服務成績優良公校代理教師年資 10 年,提敘至本薪 330 薪點,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教育部 106 年 5 月 3 日臺教高五字第 1060028290A 號公告
      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系爭文憑得送審講師資格,原處分機關應將其所持
      系爭文憑等同或比照具碩士學歷辦理敘薪云云。經查:
    (一)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教師待遇
       條例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
       學士學位者,以薪級 29 級、190 薪點起敘,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
       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以薪級 24 級、245 薪點起敘;為教師待遇條例
       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教師薪級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薪級起敘基準表所明定。復按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中博、碩士
       學位之起敘標準,所指學歷係指正規學歷而言,歐洲藝術教育之養成與一般學
       科有別,如所獲文憑之性質係屬演奏文憑而非學位證書,無法比照任何等級之
       學位來審定所獲文憑;藝術文憑與學術文憑(Master、PH.D. 等)性質不同,
       前者在國外並非作為學校任教之資格條件,教育部認定採認原則係以師資審查
       之角度,提供取得藝術文憑者得送審教師資格之管道,故非取得教師資格即等
       同具碩、博士學位;亦有前揭教育部 97 年 1 月 1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持系爭文憑是否相當國內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資
       格,以 112 年 8 月 24 日函詢駐法國代表處教育組,經該組以 112 年 9
       月 5  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校 112 學年度新進教師○○○所持
       法國兩校文憑學歷資格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教師所獲法國
       二所學校畢業資格說明如下:(一)法國○○音樂學院……係法國文化部認可
       之私立高等藝術學校,該校高等教育階段頒發之高級長笛演奏家文憑……修業
       期限為 2 年,修畢所有課程並通過考試可獲頒。○師於 2011 年 11 月 7
       日獲頒該文憑,依據我教育部 2017 年 5 月 3 日臺教高(五)字第 10600
       28290A 號公告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獲得法國○○音樂學院高級
       演奏文憑……得逕依規定審定講師資格;(二)法國○○音樂院……係法國文
       化部監管之非高等公立音樂院,該校高等教育先修階段頒發之音樂教育文憑(
       ……簡稱 DEM),修業期限為 2 至 4 年,修畢所有課程並通過考試可獲頒
       。○師於 2011 年 6 月 24 日獲頒該文憑,依據我教育部 2017 年 5 月 3
       日臺教高(五)字第 1060028290A 號公告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
       得逕依規定審定講師資格。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略
       以,講師應具有資格為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且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12 條,國內各用人或考
       試機構採認國外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爰本案○○
       ○教師二所法國學校畢業資格是否等相當國內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資格,
       建請貴校依前開辦法第 12 條規定權責卓處。……」復依教育部 97 年 1 月
       18 日函釋意旨,依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持國外學校認可名冊之藝術文
       憑,得逕依該規定審定教師資格,惟得送審教師資格,非即等同其具相當學位
       。訴願人取得系爭文憑為法國○○音樂學院長笛高級演奏文憑及法國○○音樂
       院高等音樂教育文憑(DEM ),與學術文憑之性質不同,且有別於一般碩士學
       位,自難據此作為學歷起敘之依據。且訴願人援引教育部 106 年 5 月 3 日
       臺教高五字第 1060028290A 號公告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係以師資審查
       角度所為之規定,僅提供取得藝術文憑者得送審教師資格之管道,不得據此逕
       認藝術文憑等同於學術文憑,二者本質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
       釋意旨起敘薪級,並無不合。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係教育部為審定大專以
       上學校講師或助理教授資格,取得藝術文憑者得送審講師資格,此與教師依教
       師待遇條例辦理薪級起敘究屬二事,並非得以送審定為講師資格即謂得援引作
       為審核教師待遇條例之教師薪級起敘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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