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22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3749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2 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民國(下同)113 年度總清查,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註銷訴願人全戶 2 人之中低
    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6 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
    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
    即訴願人及其父親、姊姊),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3 月 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
    03749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2 日訴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8 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22 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複核
      ……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
      負責:……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
      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1  萬 9,649 元整……。二、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8,071 元
      整……。」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調 11
      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月須負擔訴願人父親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 萬 4,300 元(含安
       養院、醫療費、藥物費及生活雜支)及自己之費用計 3  萬 5,550 元(含國
       宅承租費、水、電、電話費、勞健保費、學貸還款、汽機車維修費及油錢、伙
       食費、向親友借貸之還款),總計 5  萬 9,850 元。扣除上開支出,訴願人
       之餘款不足 1,000 元,符合低收入戶每人每月低於 2 萬 4,600 元。
    (二)訴願人申復時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217 號等民事裁定
       ,該裁定內容確定僅訴願人 1  人扶養父親多年且已墊付 104 萬元,訴願人
       之兄、姊 2  人則未盡扶養義務,又訴願人之兄已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過
       世,其生前亦為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直接略去上開法院裁定與既定事實,將
       法院認定訴願人父親之長子、長女未扶養訴願人父親卻列計為全戶人口,未顧
       及訴願人之真實財務狀況,實屬嚴重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姊姊共計 3 人(訴願人之母、兄分別於 107 年 12 月 12
      日、112 年 10 月 30 日死亡,均不計入),並依 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4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1 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74 萬 5,557 元,股利 5 筆計 265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 萬 2,151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二)訴願人父親○○○(25 年○○月○○日生)87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
    (三)訴願人姊姊○○○(63 年○○月○○日生)50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1 年財稅資料,雖查有薪資所得 2 筆
       分別為 13 萬 3,288 元、19 萬 1,495 元,前者因低於基本工資,後者因訴
       願人姊姊已辦理退保,爰均不予列計。另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影本,訴
       願人姊姊之投保薪資為 3 萬 3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300 元。
    (四)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9 萬 2,451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817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 1  萬 9,649 元、2 萬 8,071 元;有訴願人及其父親、姊姊之
       戶籍資料、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不足 1,000 元,符合低收入資格,
      原處分機關將未扶養訴願人父親之兄、姊列計全戶人口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不得超過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
       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
       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序核算,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等;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
       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又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 3 項第 9 款
       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
       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
    (二)查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將訴願人及其父親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依卷附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姊姊為訴願人父親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應將訴願人姊姊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之兄○○○
       業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死亡,並未列計應計算人口。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姊姊共 3  人。原處分機關依 111 年度財
       稅資料等,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817 元,
       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 萬 9,649 元、2 萬
       8,071 元,乃核定訴願人及其父親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並
       無違誤。次查,本件縱依訴願人之主張排除訴願人姊姊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訴願人全戶 2  人之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6 萬 2,15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 3 萬 1,075.5 元,亦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 1  萬 9,649 元、2 萬 8,071 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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