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三字第 11360814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514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至○○樓及
    ○○巷○○、○○、○○號地下○○層至○○樓等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0281 號
    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5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即 B、C、D 棟,下
    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巷○○號○○樓建物(B  棟)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並作成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土建(113)字第 0014 號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113 年 1 月 23 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36095140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3 月 5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
    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
    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5140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訴
    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5 年 3 月 4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6 年 3
    月 4 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
      、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
      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
      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
      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
      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
      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棟)鑑定作業。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得命未辦理鑑定之
      所有權人限期辦理鑑定,逾期未完成鑑定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
      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
      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第 3 章規定:「鑑定工作內容及方
      法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鑑定內容應符合下
      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
      得少於 3  個……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2 )混凝土檢測:抗壓
      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3.3 混凝土檢測…
      …3.3.1 抗壓強度 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
      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第 5 章規定:「鑑定結果之
      判定……2、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
      重建。(1)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3  以上、
    且中性化
      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4 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 0.45f ’c之
      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大於二分之一者。(2 )混凝土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3 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
    層平均值
      2 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比大於四分之一;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
      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 150cm/sec2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
      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
      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
      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副
      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建築專家學者二人。(二
      )土木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二人。」第 4 點規定:「本會任務
      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
      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 40 餘年,並未發現有何析
      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顯非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更未委託社團
      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故 113 年
      1  月 23 日鑑定報告書之結果,令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命未辦理鑑定
      之訴願人限期辦理鑑定,則該鑑定報告不得拘束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後判定屬建議拆除重建之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5 日公告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
      ,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其所有建物應於 115 年 3 月 4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6 年 3 月 4 日前
      自行拆除,此有 62 使字第 0281 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
      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 113 年 1 月 23 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1
      3 年 3 月 5 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使用 40 餘年,並未發現有何析晶、鋼筋腐蝕、混
      凝土剝落等現象,顯非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更未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
      築學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命未辦理
      鑑定之訴願人限期辦理鑑定,則該鑑定報告不得拘束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
       象時,應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 30 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處理;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
       鑑定者,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
       辦理鑑定者,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 2 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10 %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
       助全幢(棟)鑑定作業;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
       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
       時得按次處罰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作成 113 年 1 月 23 日鑑
       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綜合以上鑑定分析結果,本鑑
       定標的物 B、C、D 等 3 棟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超過 0.6
       kg/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超過 2 公分以上之樓層數
    與總樓
       層數之比值均超過四分之一以上,且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鑑定標的物在任
       何 X  向耐震分析結果小於崩塌地表加速度 150cm/sec2(約為 
    0.153g)。
       本鑑定標的物 B、C、D 等 3 棟判定屬高危險性建築物,依據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五章規定符合拆除重建標準。……」復查社團
       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係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2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
       76051606 號公告之鑑定機關(構),其所作成 113 年 1 月 23 日鑑定報告
       書所載鑑定過程符合鑑定原則手冊相關規定,故 113 年 1 月 23 日鑑定報
       告書所為系爭建物建議拆除重建之判定,應堪肯認;且該鑑定報告業經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書面審查,並有該
       委員會第 11205 次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採納其專業意見,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要件,爰以 113 年 3 月 5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則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 115 年 3 月 4 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 116 年 3 月 4 日前自行拆除,並無違誤。
    (三)復依 113 年 1 月 23 日鑑定報告書附件 13 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
       建築物謄本記載略以,系爭建物 B  棟之總戶數為 15,同意戶為 9,同意面
       積比例 60.45%;C 棟之總戶數為 15,同意戶為 11,同意面積比例 79.9%
       ;D 棟之總戶數為 16,同意戶為 11,同意面積比例 72.67%,可證系爭建物
       部分所有權人申請全幢(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應拆除重建之鑑定作
       業,已達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
       定鑑定部分之戶數達 2 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 10 %以上之門檻,訴願人未參與申請鑑定,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訴
       願人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訴願人若對 113 年 1 月 23 日鑑
       定報告書之內容有疑義,自得另行提出經本府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之鑑定報告
       文件,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
       業要點規定報請爭議處理。是訴願人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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