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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5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0199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係受雇於本市松山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勞工,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6 日午休時間外出前往用餐,於 12 時 1
0 分發生車禍事故;訴願人以 113 年 2 月 5 日臺北市工作者職業災害慰問金申
請書(下稱 113 年 2 月 5 日申請書)檢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事人登
記聯單、○○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2 年 12 月 5 日保職核字第 112021358209 號、112 年 12 月 28 日保職核字第
112031034745 號及 113 年 1 月 18 日保職核字第 112021500457 號函(以下分別
稱 112 年 12 月 5 日函、112 年 12 月 28 日函及 113 年 1 月 18 日函)影本
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慰問金(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午休時間外出用餐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失能,不符臺北市工作者職業災害
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下稱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
,乃以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0199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
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
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
從事勞動之場所。」第 6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
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
臺北市工作者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慰問救助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或傷病住院連續五天以上之工作者及
其家屬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
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二、工作者:指設籍
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三、勞工: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受僱者。…
…六、失能: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
失能者。」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者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傷病住院連續
五天以上,其申請慰問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及領據。二、三個月內戶
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之工作者,檢附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及居留許可文件。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或工作證明文件;未在
國內設籍之工作者,檢附工作許可函。四、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
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住院連續五
天以上或失能之給付核定函影本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
六、未重複申請之切結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之受傷事故,係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其他職業上原因」之範圍;食用三餐乃人民之天職及生
活所需,與執行職務具有緊密直接關聯性,自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
查準則擬制為職業傷害;訴願人應符合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之發放對象。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係受雇於本市○○公司之勞工,於 111 年 10 月 6
日午休時間外出用餐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失能,嗣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有訴
願人 113 年 2 月 5 日申請書、勞保局 e 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事
人登記聯單、○○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 112 年 12 月 5
日函、112 年 12 月 28 日函及 113 年 1 月 18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用三餐與執行職務具有緊密直接關聯性,勞工外出用餐途中發生
之受傷事故,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擬制為職業傷害;勞工外
出用餐途中發生之受傷事故,係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其
他職業上原因」之範圍,訴願人應符合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之發放對象云云。經
查:
(一)按本市為慰問救助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或傷病住院連續 5 天以上之設籍
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勞工等工作者及其家屬生活,特制定慰問金發給自治
條例;其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揆諸上開條款修正理由,載明係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修正職業災害定義。復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上開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
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
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
動之場所;上開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
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午休時間外出用餐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失能,嗣向原處分機關為
系爭申請,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13 年 2 月 5 日申請書載明,訴願
人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北市中山區○○○路與○○街口……」,發生原因記載
「……111 年 10 月 06 日許,因午休時間外出用餐途中,與第三人發生車禍
事故……」,審認訴願人外出用餐非與勞工工作執行職務相關,且事故發生場
所並非係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或自營作業者實際從
事勞動之場所、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
事勞動之場所,亦即該事故發生場所非屬勞動場所,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
請之事故核與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定義不符
,乃否准所請,尚非無憑。訴願人雖主張其午休外出用餐符合慰問金發給自治
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其他職業上原因之要件,惟未具體說明該次外出係隨何
種勞動作業活動所衍生,與執行職務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採之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三)又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02539 號函檢
送訴願答辯書於理由三(三)說明略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第 16 條規定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臺北市工
作者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屬『社會津貼』性質,兩者本質及法規政策
目的本有所差異,本案雖核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臺北市工作者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
治條例屬『社會津貼』性質,尚難認核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即應核發本市職業災害慰問金……」可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
準則及該準則所定「職業傷害」,與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及該自治條例所定「
職業災害」相較,兩者給付性質及審核要件各有不同,自難依上開審查準則認
定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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