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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7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013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30 日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公司○○菸廠)檢驗由訴願人輸入之「
○○○○」(下稱系爭菸品),檢驗結果系爭菸品焦油含量為 2.07 毫克/支,
惟系爭菸品容器標示之焦油含量為 1 毫克/支;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在本市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乃以 112 年 9 月 11 日屏財稅消字第 1120143301B 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19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23058094 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 年 9 月 26 日函表示系爭菸品生產線抽檢報告結
果為焦油 1.4 毫克/支,與檢測結果 2.07 毫克/支相較,應符合衛生福利部
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函釋所定可容忍的誤差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系爭菸品輸入業者,系爭菸品焦油含量檢測值為 2.07 毫克/支,允許誤差範圍
須介於 1.07-3.07 毫克/支,然系爭菸品焦油含量標示值為 1 毫克/支,已
逾上開允許誤差範圍,違反依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3 項所定菸品尼古丁焦油
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菸品標示辦法)中有關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
,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衛健字
第 11330013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
,並令 113 年 8 月 1 日前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3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
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
其他容器。」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
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菸品製造或輸
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六、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
。」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
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規定:「菸品尼古丁、焦
油含量之檢測方法,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者,依國內外通用之方法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抽樣檢測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時,應依前項規定為之;並得
委託相關專業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 8 條規定:「菸品之尼古丁
、焦油含量,應依菸品出廠檢測結果據實標示;……。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
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前項標
示之末位數,取其次位數檢測值四捨五入。但尼古丁檢測值未達零點零五毫克或
焦油檢測值未達零點五毫克者,應依檢測值標示之。」
國健署 105 年 2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1059900474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2
月 3 日函釋):「……至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之誤差範圍。
查『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第
8 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係參照衛生福利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 90
年 3 月 8 日衛署保字第 0900011281 號公告之『捲菸檢驗法—抽樣』規定,
菸品抽樣檢測誤差,一般在 95 %信賴水準下,預估其信賴區隔(可能誤差範圍
)約 ±20%,但焦油的誤差應介於 ±1mg,尼古丁的誤差應介於 ±0.1mg。是以,
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須符合下列檢測值之允許標準:(一)
焦油含量檢測值若小於 5 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 1 毫克之間;若
檢測值達 5 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 20%之間。……」
112 年 8 月 17 日國健教字第 1120108031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8 月 17
日函釋):「主旨:貴局所詢菸品業者違反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
辦法第 8 條規定之處罰疑義一案……說明:……二、依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
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8 條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為避免業者恣意標示
尼古丁、焦油含量,導致與實際產品不符,爰於第 1 項定明菸品之尼古丁、焦
油含量,應依菸品出廠檢測結果據實標示。前段所稱『據實標示』,指廠商檢驗
之數值,至主管機關抽驗結果,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容許誤差判定之。另考量菸品
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值之誤差範圍應由實際檢測認定,不適宜於本辦法訂定誤
差範圍。三、另,本署 105 年 2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1059900474 號函釋『
……菸品抽樣檢測誤差,一般在 95 %信賴水準下,預估其信賴區隔(可能誤差
範圍)約 ±20%,但焦油的誤差應介於 ±1mg ……』此部分與國家標準『捲菸檢
驗法—抽樣 Method of test for cigarettes — Sampling(CNS14422)』相
同,仍有其適用。四、綜上所述,貴局於查獲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結果
與菸盒標示值不符時,應先請業者提出該批菸品出廠檢測結果,以對比『標示值
』與『出廠檢測值』是否相同。如兩者數值不相同,即已違反據實標示義務;如
兩者數值相同,惟經抽驗檢測之實際檢測值與『出廠檢測值』超過 105 年 2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1059900474 號函釋(即國家標準 CNS14422)所定之誤差範圍
,即表示該批受檢菸品與業者所檢附之出廠檢測結果不相符,亦屬違反據實標示
義務,應依法裁罰。」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菸品生產過程及出廠檢測均由具ilac- MRA 及 CNAS 評
定認可之○○○○○○有限責任公司之實驗室檢測,其檢測值為焦油 1.4 毫克
/支,則系爭菸品焦油含量標示 1 毫克/支,符合規定;又○○○○公司○○
菸廠焦油檢測值為 2.07 毫克/支,依菸品標示辦法規定,焦油含量標示值經四
捨五入後,應為 2 毫克/支(允許誤差範圍介於 1-3 毫克/支),系爭菸品
容器焦油標示值 1 毫克/支亦在允許誤差範圍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輸入之系爭菸品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屏東縣政
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系爭菸品進口報單資料、○○○○公
司○○菸廠 112 年 7 月 12 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 1120002171 號函所附測試
報告及系爭菸品容器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菸品之焦油含量,應依菸品出廠檢測結果據實標示,該含量標示,以毫克為
單位,標示至個位數,且標示之末位數,取其次位數檢測值四捨五入;但焦油檢
測值未達 0.5 毫克者,應依檢測值標示之;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上開焦
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等;菸害防制法
第 10 條第 3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菸品標示辦法第 8 條定有明
文。上開「據實標示」,指廠商檢驗之數值;至主管機關抽驗結果,依國家標準
所定之容許誤差判定之;是機關查獲菸品之焦油含量檢測結果與標示值不符時,
應先請業者提出該批菸品出廠檢測結果,以對比「標示值」與「出廠檢測值」,
以判斷是否違反據實標示義務;又經抽驗檢測之實際檢測值與「出廠檢測值」超
過國健署 105 年 2 月 3 日函釋(即國家標準 CNS14422,焦油的誤差應介於
正負 1 毫克)所定之誤差範圍,亦表示該批受檢菸品與業者所檢附之出廠檢測
結果不相符,屬違反據實標示義務;揆諸菸品標示辦法第 8 條條文修正說明、
國健署 112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五、本件依原處分說明四(三)所示,原處分機關係因系爭菸品焦油含量標示值為 1
毫克/支,已逾○○○○公司○○菸廠檢測值 2.07 毫克/支之允許誤差範圍(
即 1.07-3.07 毫克/支),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
。然查上開○○○○公司○○菸廠檢測值乃主管機關抽驗之結果,並非系爭菸品
「出廠檢測值」,則原處分機關未依菸品標示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國健
署 112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先請訴願人提出系爭菸品焦油含量「出廠檢
測值」後,對比「出廠檢測值」與「標示值」,及對比「經抽驗檢測之實際檢測
值」與「出廠檢測值」,再就訴願人是否違反據實標示義務以判斷;而係逕以主
管機關抽驗結果之誤差範圍為標準,審認系爭菸品焦油含量標示值未介於該誤差
範圍內即屬違反規定,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係依國健
署 112 年 8 月 17 日函釋說明三認該署 105 年 2 月 3 日函釋仍有適用,
爰依國健署 10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辦理。然查國健署 112 年 8 月 17
日函釋說明三僅係記載該署 105 年 2 月 3 日函釋所指抽樣檢測誤差與國家
標準相同,仍有其適用;且查 105 年 2 月 3 日函釋關於菸品焦油含量檢測
值若小於 5 毫克,其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 1 毫克之間之內容,係就原菸
品標示辦法第 10 條:「……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
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之規定予以解釋,上開條文業於 112 年 3
月 22 日修正為現行第 8 條,內容改為明定菸品焦油含量「應依菸品出廠檢測
結果據實標示」,並刪除前揭標示數據不得逾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之規定
,則於 112 年 3 月 22 日菸品標示辦法修正後,原處分機關仍逕以主管機關
「經抽驗檢測之實際檢測值」之誤差範圍為標準,並以「標示值」逾越該誤差範
圍,認定訴願人違反據實標示義務,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3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菸品標示辦法第 8 條規定及國健署 105 年 2 月
3 日及 112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涉及前揭規定與函釋之解釋與適用,應
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又系爭菸品焦油含量之出廠檢測值
為何?訴願人所提出系爭菸品焦油含量 1.4 毫克/支之檢驗報告是否為「出廠
檢測值」?主管機關判斷是否屬出廠檢測值之依據為何?若菸品輸入業者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應如何處理?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與否之認定,亦應由原處分機關
一併釐清究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