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1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機字
第 21-113-0322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出廠及發照年月
:民國(下同)70 年 7 月及 9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環境
部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
20058944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 月 5 日前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5 日機字第 21-113-032287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9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4 月 22 日北
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2262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
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4 月 23 日送達,有本府法
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