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26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135202635B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宗地
    面積 1,6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1 日查
    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9.22 平方公尺有水泥舖地及石材占用,未作農業使用,不符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3 月 21 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 1135202635B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9.22 平
    方公尺,自 11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595.78 平方公尺
    仍維持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
      基本稅率徵收……。」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行政院 76 年 8 月 20 日台財字第 19365 號函釋:「主旨:所建議取消田賦
      ,並自 76 年第 2 期起停徵一案,請照院會決議辦理。說明:一、本案經提出
      76 年 8 月 13 日本院第 2044 次會議決議:自 76 年第 2 期起田賦停徵一
      節,准予照辦。」
      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下稱 79 年 6 月 18
      日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
      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供○○有限公司放置石材,係該公司
      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訴願人已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在期限內歸還占用之土地
      並復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嗣經文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9.22 平
      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9.22 平方公尺,自 11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595.78 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目前停徵);有系爭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文山分處 113 年 3 月 11 日地價稅會勘紀錄表
      及現場會勘照片、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供○○有限公司放置石材,係該公司非法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
      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課徵田賦
      及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財政部 7
      9 年 6 月 18 日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文山分處經詢據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屬依法不能建築
      之土地。次據卷附文山分處 113 年 3 月 11 日地價稅會勘紀錄表影本所載,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有水泥鋪地及石材占用,其餘仍為雜木。再查原處分機關經依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測量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地政指界有石材占用
      面積為 49.22 平方公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建築,其中部分
      面積 49.22 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乃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9.22 平方公尺,自 11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595.78 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並
      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仍應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而定,此
      與訴願人所稱系爭
      土地遭他人非法占用等情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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