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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0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1415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27 日自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動物之家認養 1
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寵物名:Hxxxx,品種:混種犬,性別:母,下
稱系爭犬隻),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犬隻尚未完成絕育
,亦查無免絕育申報紀錄,乃以 113 年 1 月 31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1825 號函
(下稱 113 年 1 月 3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4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或來電預約訪談時間,或提供系爭犬隻絕育相關證明等,該函於 113 年 2 月 2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提
供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1 日動保救字第 11
3601415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前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
規定:「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
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 2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
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
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已在 113 年 3 月 11 日做完絕育手術,動物醫
院延至 113 年 3 月 15 日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有
113 年 1 月 29 日寵物明細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已在 113 年 3 月 11 日做完絕育手術云云。按動物保
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
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處 5 萬元
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
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習;為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護講
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向主管
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有 113 年 1 月 29 日寵物明細資料查詢列
印畫面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並電洽○○
獸醫院,據表示該院係於 113 年 3 月 15 日為系爭犬隻進行絕育手術,有原
處分機關電話紀錄影本、系爭犬隻門診病歷書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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