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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1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3301897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5 日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貸款年限 5 年,貸款用
途為營運週轉金及購置設備。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
稱實施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規定,審酌承貸金融機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出具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貸前評估報告(下稱貸前評估報告
)就訴願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資金用途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綜合審查
,審查結果為經查訴願人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涉及金融保險相關行業,觸及臺北市青
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 2 點規定,乃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3301897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所請礙難
辦理。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7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本貸款
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申請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
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六)申
請人及其配偶與其經營事業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七)參與政
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文件。(八)申請人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九
)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
、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
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一百二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
審查,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金融機構出具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產業
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第 21 點規定:「本貸款不
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2 點規定:「經營金融及保險業、
特殊娛樂業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代表及顧問來瞭解公司營運時,已明確告知無涉
及金融保險相關行業;而後已更正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有
事實欄所述事由;有訴願人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銀行貸前評估報告及臺北
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貸前訪視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代表及顧問來瞭解公司營運時,已明確告知無涉及金融
保險相關行業;而後已更正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額度 120 萬元以下者,得免經臺北市青年創
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原處分機關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
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原處分機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
會議備查;申請人經營金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者,不予核貸;為實施要點
第 13 點第 2 項、不予核貸條件第 2 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銀行貸前評估報告影本記載略以:「……三、實訪概述及審
查評估(1)○○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於 111 年 11 月 09 日,實際營運地同工
商登記地址,經電話訪查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財務顧問融資仲介服務,主要配
合租賃公司,進行顧客開發及融資仲介,本次申請資金用途為營運週轉金及購
置設備。……(3)補充說明如下:A:本案觸及不予核貸條件第 2 點,經營
金融及保險業。……」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
33003985 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檢核訴願人文
件齊備後,即由該貸款承貸金融機構○○銀行進行財務信用資料查核及原處分
機關安排專業顧問現場訪視,訴願人所營○○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財務顧問融
資仲介服務,配合租賃公司進行顧問開發及融資仲介;又查○○公司所營事業
徵才資訊,公司產品為汽機車及房貸業務,亦有車貸業務徵才資訊,綜合評估
其營業項目涉及金融保險業。顯示原處分機關係綜合審酌承貸銀行評估報告,
訴願人實際營業內容、徵才資訊等,始審認訴願人經營之○○公司,其營業項
目涉及金融保險業;則原處分機關依實施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及不予核貸條
件第 2 點規定,通知訴願人所請礙難辦理,尚非無據。另訴願人縱於事後變
更○○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應係另案申請之問題,尚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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