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17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330181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2 日檢具臺北市青
    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
    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貸款年限 5 年,貸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及購
    置設備。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規定,審酌承貸金融機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出
    具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貸前評估報告(下稱貸前評估報告),就訴願人之資格
    、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審查結果為經查訴願人配偶
    之財務情形,觸及實施要點第 21 點所定之不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 1
    8 點規定,乃以 113 年 3 月 22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33018142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本案所請礙難辦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6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十二、
      本貸款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
      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及其配偶與其經營事業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七)
      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文件。(八)申請人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九)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
      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
      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
      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一百二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
      組會議審查,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金融機構出具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
      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第 21 點規定:「本
      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18 點規定:「申請人或負責人或其
      配偶為協商成立、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之註記戶,且尚有相關註記錄者(相關
      紀錄於聯徵中心揭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於 109 年 7 月進行協商,但近一兩年經濟狀
      況陸續恢復,113 年 2 月也已開始陸續結清相關協商項目,訴願人創業是為了
      讓家人過更好的生活,當聯合創立的品牌正在轉折點的時候,卻因為家人的關係
      ,導致申請創業貸款不符合條件遭到拒絕,希望有機會通人情。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銀行
      出具意見報告進行審查,審查結果為訴願人配偶之財務情形觸及不予核貸條件第
      18 點規定;有訴願人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銀行貸前評估報告、臺北市青
      年創業融資貸款-貸前訪視紀錄表(下稱貸前訪視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 109 年 7 月進行協商,但近一兩年經濟狀況陸續恢復
      ,113 年 2 月也已開始陸續結清相關協商項目云云。按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
      資貸款額度 120 萬元以下者,得免經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會議審
      查,由原處分機關逕依承貸金融機構出具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原
      處分機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申請人或負責人或其配
      偶為協商成立、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之註記戶,且尚有相關註記錄者(相關紀
      錄於聯徵中心揭露),不予核貸;揆諸實施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不予核貸條
      件第 18 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配偶之財務情形,有協商成立紀錄,且尚
      揭露於聯徵報告,觸及不予核貸條件第 18 點規定,有○○銀行貸前評估報告、
      貸前訪視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1 日北市產
      業科字第 1133003008 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訴願人依
      實施要點……於 113 年 2 月 22 日提出文件申請,本局檢核訴願人文件齊備
      後……即由本貸款承貸金融機構(○○銀行)進行財務及各項授信查核作業及本
      局安排專業顧問(業師)現場訪視,經○○銀行於 113 年 3 月 12 日依實施
      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資料、營運情形、財務與各項授信條件檢核,
      其中依銀行評估報告……顯示,訴願人配偶聯徵有授信狀況及與他行協商紀錄等
      情形,觸及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二十一點所定不予核貸條件第十
      八點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銀行貸前評估報告,就訴願人之資格、財務
      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審查結果為經查訴願人配偶之
      財務情形,觸及實施要點第 21 點所定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18 點規定,不予核貸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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