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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17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續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9 日臺北住
都契管字第 113000076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社會住宅(下稱○○社宅)之承租戶,租期至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31 日屆滿,其前以 113 年 1 月 22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租,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檢附最近 1 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算,
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2 萬 1,043 元,已逾受理申
請之 113 年度本市家庭年所得 50%分位點 164 萬元之申請標準,核與臺北市社會
住宅出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2 月 19 日臺北
住都契管字第 113000076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核不符承租資格。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示,原處分係於 113 年 2 月 23 日
寄送至訴願人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惟因該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原處分送達不合法,又訴願人於
訴願書記載其於 113 年 2 月 23 日收受知悉原處分,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七)社會住宅之興辦。……。」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
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
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方式。」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
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
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興辦
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積極推動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保障居住權益,改善生活環境,提升
都市機能,特設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 3 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七、經市政府指示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
指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申請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與該直系親
屬不同戶籍之配偶。……本辦法所稱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本辦法所稱社
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指都發局、本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受託人、本府指
示辦理及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行政法人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
條件:一、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二、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
或未設籍本市且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家庭成員均無持有位於本
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家庭成員均無承租位於本市、
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國民住宅,或借住平價
住宅;如家庭成員現為前開住宅之承租人或借住人,其切結於申請人取得本市社
會住宅承租資格之日起,其自願放棄原承租權或借住權者,亦同。五、家庭年所
得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
額平均分配家庭成員人口數,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
倍者。六、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
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七、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情事。」「本府
就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
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第 7 條規定:「第五條持有
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必要時,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依法
列冊送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核。」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
住宅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
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三、符合第五條規
定之證明文件。」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
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
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有異動者
,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資格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
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
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或補正。四、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
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且設籍於社會住宅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以
書面檢附證明文件向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
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
內政部 109 年 7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090810527 號函釋:「……本法(按
即住宅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指興辦社會住宅包含營運及管理維護,貴府委託行
政法人經營管理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爰貴市社會住宅行政法人
受託經營管理,得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法規定辦理社會住宅招租、簽約作業及
承租者之資格審查及准駁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 111 年 12 月 15 日府授都服字第 11130936323 號函:「主旨:有
關本府委託貴中心經營管理本市社會住宅所涉承租者資格審查及准駁等事宜……
說明:一、本府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將社會住宅分階段委託貴中心經營管
理,以辦理出租、管理維護、住戶服務等業務。二、按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略以):『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七、經市政
府指示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有關委託之社會住宅所涉承租者資格審查及
准駁等事宜,本府指示貴中心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3 年 2 月 5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
09362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5 日函):「主旨:檢送 113 年度臺北市社
會住宅承租資格及社會住宅分級租金補貼制度之分級標準表……各 1 份……」
附件 社會住宅分級租金補貼制度之分級標準(續約戶適用)第 1 點規定:「
補貼對象(一)社會住宅承租資格為家庭年所得 50%分位點以下(113 年為 16
4 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1 年度所得為投資分利,非正常薪資所得,原處
分以 111 年所得作為審核標準並不公正,訴願人生病中風(中度身障)無法正
常工作近 11 年,名下無房產且有債務,還有 2 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配偶也
有心臟病,實無能力搬遷或另租賃其他住所,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租○○社宅,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家庭年所得已逾受理申請之 113 年度本市家庭年所得 50%
分位點 164 萬元之申請標準,核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13 年 1 月 22 日申請書(編號:0113)、戶
口名簿、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111 年度所得為投資獲利非薪資所得,不應以 111 年所得作為
審核標準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社會住宅者,家庭年所得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 50 %分位點
家庭之平均所得;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
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又家庭成員,指申請人、配偶、戶籍
內之直系親屬及與該直系親屬不同戶籍之配偶等;揆諸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
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條、第 11 條第 3 項等規
定自明。
(二)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 人(訴願人及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
即長子○○○、次女○○○),其最近 1 年(111 年度)家庭年所得合計為
212 萬 1,043 元,已逾 113 年度本市家庭年所得 50%分位點 164 萬元之申
請標準,有訴願人戶口名簿影本、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核不符承租資格,並無違誤。雖
訴願人主張其 111 年度所得為投資獲利非薪資所得,不應以 111 年所得作為
審核標準等語;惟依上開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7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 1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申請案件之審查,亦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13 年 1 月
22 日申請時所檢具之 111 年度所得資料為審查及計算基準,於法有據,又上
開辦法就申請人之家庭所得並無排除計算投資獲利所得之規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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