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6.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16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907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8 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為地上 10 層、地下 4 層之 RC 造建築物,其 1 樓至 3 樓核准用途為日
    用百貨業兼餐飲業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
    定之 B  類商業類 B-2 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場所,由訴願人於該址地上 3 層至地下 3 層經營商場(市招:○○○ Cxxx xxxx
    x)。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 113 年第
    1 季歲末年終大型百貨賣場及大型餐廳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 1 樓
    至 3 樓之防火門未能自動復歸及 1 樓擅自變更改造致破壞防火區劃(固定之木作
    裝潢置於防火鐵捲門正下方,造成該鐵捲門完全無法下拉)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
    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經其現場人員○○○(下稱○
    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項次 17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
    13608907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3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2

    組別定義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 品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 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之場所。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6 日派員稽查時,因訴
      願人之現場人員進出頻繁致防火門復歸裝置臨時故障,訴願人於當時立即改善完
      成;訴願人調整系爭建物之部分防火區劃,已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竣工審查掛件在案,完成竣工審查程序後即可依規定取得本次室內裝修
      核准竣工圖,且系爭建物 1 樓之裝修未變更原有防火區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 113 年第 1 季歲末
      年終大型百貨賣場及大型餐廳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 1 樓至 3
      樓之防火門未能自動復歸及 1 樓擅自變更改造致破壞防火區劃(防火鐵捲門無
      法下拉)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6 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現場人員進出頻繁致防火門復歸裝置臨時故障;系爭建物之防
      火區劃已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審查掛件在案,完成竣
      工審查程序後即可依規定取得本次室內裝修核准竣工圖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法定責任;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
       劃及主要構造;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
       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具有隨
       時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記載「安全梯(含排
       煙室)」、「防火區劃」查核結果勾註不符規定,「不符規定情形或原因概述
       」欄勾註「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損毀或未設置」、「擅自變更改造致破壞防火
       區劃」,備註欄記載「1、2、3F 梯廳,前防火門無法閉合……1F 安全梯無法
       閉合……」、「現場施工影響防火區劃」,並經現場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
       是本件系爭建物 1 樓至 3 樓之防火門無法正常復歸關閉及 1 樓擅自變更
       改造致破壞防火區劃(固定之木作裝潢置於防火鐵捲門正下方,造成該鐵捲門
       完全無法下拉),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因現場人員進出頻繁致防火門復歸裝置臨時故障,且系爭建物之
       防火區劃已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審查掛件在案,完
       成竣工審查程序後即可依規定取得本次室內裝修核准竣工圖云云;惟查訴願人
       既具有隨時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即應確保系
       爭建物之防火門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6 日稽查時,系爭建物有 1 樓至 3 樓之防火門均無法正常復歸
       關閉及 1 樓擅自變更改造致破壞防火區劃(固定之木作裝潢置於防火鐵捲門
       正下方,造成該鐵捲門完全無法下拉)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訴願人已善
       盡法定維護義務。又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業已針對建築物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區劃定有規定,縱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仍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區劃,是
       訴願人尚難以其已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審查掛件在
       案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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