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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18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360001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曾擔任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民國〔下同〕 112 年 9 月 15 日起調整
名稱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北部工程處)運務及衛生安全科之專
案工程助理,鐵道局北部工程處以訴願人為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 年 6 月 15 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
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決議:「……依據臺北
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
一、裁決、交付仲裁所需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應自提起裁決及交付仲裁之日
起 60 日內提出申請。二、前款以外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 6 個月內提出申請。』,
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 1 月 16 日新北院楓刑申 112 易 853 字第 113900
0755 號函略以:『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 年度偵字第 11780 號於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目前仍審理中……』 ,而申請人係於
113 年 1 月 3 日(收文日)始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 1 審
律師費,已超過 6 個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不符合前開補
助辦法第 6 條規定,爰依前開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
分機關乃以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013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
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
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
動局)。」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
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動局提出申請:……」第 6 條規定
:「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一、裁決、交付仲裁所需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
活費用:……。二、前款以外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
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逾第六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應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
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體代表五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
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一
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際收到起訴書為 112 年 6 月 28 日,惟原處分
機關以新北地檢署 112 年 6 月 15 日移送案件於新北地院作為訴願人收受起
訴書時間,顯不合常理;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8 日發布新聞稿,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經臺北市議會三議通過,將新增刑事訴
訟律師費補助,如以當日起算,訴願人並未逾越法定 6 個月申請期限,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 年 6 月 15 日提起公訴並
繫屬於新北地院,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律師費,經審核小組召開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
會議,審核小組過半數出席委員審認訴訟案件於 112 年 6 月 15 日繫屬於新
北地院,而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上開補助,已超
過 6 個月,決議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第 6 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補助。有 112 年度偵
字第 11780 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13 年 1 月 3 日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新北地院 113 年 1 月 16 日新北院楓刑申
112 易 853 字第 1139000755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6 日函)、審核小組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起訴書為 112 年 6 月 28 日,惟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地檢
署 112 年 6 月 15 日移送案件於新北地院作為訴願人收受起訴書時間,顯不
合常理;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8 日發布新聞稿,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經臺北市議會三議通過,新增刑事訴訟律師費補助云云
。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
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申請訴訟程序之上開訴訟費用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
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應駁回
其申請;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召
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及勞工團體代表 5 人擔任;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臺北市勞資爭議
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審核小組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組成;全體委員男性 9 位,女性 6 位,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又審核小組召開 11
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有 13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
之設置組成、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0 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
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復查訴願
人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 年 6 月 15 日提起公訴並繫屬
於新北地院,有新北地院 113 年 1 月 16 日函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於 11
3 年 1 月 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律師費
,經審核小組召開上開會議,審認本案申請已逾 6 個月期間,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認定不符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規定,決
議不予補助。是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
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
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
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
辦法第 6 條規定,依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實際收到新北地檢署起訴書之日或原處分機關發布新聞稿之日等,尚
非上開補助辦法第 6 條所定申請該辦法補助之期限認定依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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