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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0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360598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7 日起受僱於案外人財團法人○○(下稱○○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擔任正研務人員,最後工作日為 111
年 12 月 27 日。嗣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其被迫簽下自願離職書,請求○○○應給付其預告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
慰撫金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服務證明書等,調解會議於 112 年 4 月 13 日
舉行,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復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裁判費、律師
費,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3 年 2 月 2
6 日第 140 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據申請人之民事起訴
狀所示,申請人已勾選自願離職選項,並簽立離職申請書,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十一、……顯無補助實益
。……十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
以 113 年 3 月 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5989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
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十
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
動局)。」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
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一、勞資爭
議事件發生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勞工。」「申請本辦法
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動局提出申請:
……」第 6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一、裁決、交付仲裁所需
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活費用:……。二、前款以外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
、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
月內提出申請。」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
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體代表五人擔任。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
代理。」「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 11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補助:
……十一、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補助實益。……十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
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民事起訴狀載述訴願人因被脅迫而離職,訴願人為捍衛自身
勞工權益,須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
補助辦法第 11 條規定,不予補助項目並無包含自願離職選項及自願離職書,故
有無自願離職選項及自願離職書應非構成是否給予補助之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就請求○○○給付其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經 112
年 4 月 13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於 112 年 7 月 12 日向臺北地院
提起民事訴訟,並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第 1 審裁判費、律師費,經審核小組召開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
會議,審核小組過半數出席委員審認本案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據訴願人
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其已勾選自願離職選項,並簽立離職申請書,依臺北市勞資
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13 款規定,決議
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1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起訴狀、112 年 12 月 21 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被脅迫而離職,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1 條規定,不予補助之項目中並無包含自願離職選項及自願離職書,故有無自願
離職選項及自願離職書應非構成是否給予補助之標準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
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申請訴訟程序之上開訴訟費用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
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
,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及勞工團體代表 5 人擔任;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
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申請人有顯無補助實益、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
必要等情形,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
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款、第 1
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3 款
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審核小組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組成;全體委員男性 9 位,女性 6 位,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又審核小組召開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有 13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
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
設置組成、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0
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
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
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復查訴願人
就請求○○○給付其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經 112 年 4 月
13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於 112 年 7 月 12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並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第 1 審裁判費、律師費,經審核小組召開上開會議,審認本案為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依據訴願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訴願人已勾選自願離職選項,並
簽立離職申請書,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顯無補助實益及無補助必要,
決議不予補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
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
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
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
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13 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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