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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0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3606003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 4 月間起受僱於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擔任會計,○○公司於 110 年 6 月間以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第 2 款規定終止與訴願人之勞動契約,嗣以訴願人為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
案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公
司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分別以 112 年 9 月 20 日 110 年度易字第xxx號刑事判決訴願人無罪、
同日期 111 年度附民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公司之訴;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公司不服前開判決分別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112 年 10
月 4 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 年 3 月 13 日 112 年度上易字第
xxxx號刑事判決、112 年度附民上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
二、其間,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第 1、2 審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所附資料有欠缺,以 112 年 12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2998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嗣訴願人補正資料並修正為
申請補助第 2 審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提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
稱審核小組)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決議:「依據臺北市勞資爭議
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
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本案申請人為被告,遭資
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非屬前開補助辦法之補助範圍,決議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0035 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
、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
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
費用。三、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以及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不當解僱爭議並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四、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申請裁決所需之律師費。五、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六、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交
付仲裁所需之律師費。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
費用或律師費。」「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
第七款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 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
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
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辦法補助
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
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勞動局提出申請:……」第 6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一、
裁決、交付仲裁所需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應自提起裁決及交付仲裁之日
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二、前款以外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
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體代表五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
,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
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申請案件係為不良雇主惡意行為,惡意提告業務侵占罪等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公司之上訴,被告訴願人無罪
確定(1、2 審皆無罪),訴願人無辜冤枉,無力再上訴誣告罪,只得請求核發
補助款。
三、查訴願人之原雇主案外人○○公司以訴願人為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案件告訴及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判決訴願人無罪、駁回○○公司之訴;
復經臺北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公司之上訴在案;其間,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 審律師費,經審核小組召開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非屬臺
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補助範圍,決議
不予補助。有 112 年 12 月 13 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
請書、臺北地院 112 年 9 月 20 日 110 年度易字第xxx號刑事判決、111 年
度附民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 3 月 13 日 11
2 年度上易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112 年度附民上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審核小組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申請案件係為不良雇主惡意行為,惡意提告業務侵占罪等,經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公司之上訴,其無罪確定(1、2 審
皆無罪),其無力再上訴誣告罪,只得請求核發補助款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其補助
範圍包括:「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
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
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助勞工因
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以及勞
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不當解僱爭議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
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四、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所需之
律師費。五、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六、補助勞工及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交付仲裁所需
之律師費。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
師費。」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申請訴訟程序
之上開訴訟費用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
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
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擔任;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揆諸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7 款、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
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審核小組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紀錄簽到資
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召
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組成;全體委員男性 9 位、女性 6 位、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又審核小組召開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有 13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設置組
成、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0 條規定
。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
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
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復查訴願人之原雇
主案外人○○公司以訴願人為被告提起刑事侵占案件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判決訴願人無罪及駁回○○公司之訴;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公司不服提上訴,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第 2 審律師費,經
審核小組召開上開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審認本件非屬臺北市勞資爭議法
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補助範圍,決議不予補助。本
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
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
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
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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