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0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第 11340 號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下稱松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
    3 日查得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等建物(領有 75 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為地上 6 層,地下 1 層 8 棟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
    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之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1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
    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11 月 13
    日第 11340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含訴願
    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號○○樓之所有權人)限於收到原處
    分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如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按
    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4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
      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場所:……。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
      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
      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
      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8 條第 2 項規
      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
      頻率及申報期限如附表一。……。」第 9 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
      設備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審核:……。」
      附表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乙類場所7~9目

    每年1次

    每年9月底前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
      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
      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
      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
      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停車場,供特定住戶使用,停車場消防安
      全問題應由實際使用停車場之住戶負責,而非由全體住戶負責。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中隊人員查得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惟其管理權人即含訴
      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辦理 11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 75 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3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及建物所有權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停車場,供特定住戶使用,停車場消防安全問題
      應由實際使用停車場之住戶負責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依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違者,處其管理權人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上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集合住宅為乙類場所,依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一規定,每年應實施 1 次定期檢修消防
       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 9 月底前申報。又依前揭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建物領有之 7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示,其核准
       用途作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場所;復依卷附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記載,其應設
       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計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標示設備(出口
       標示燈、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標)、緊急廣播設備、滅火器等設備。是系
       爭建物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
       築物,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一等規定,系爭建物
       應每年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即每年 9 月
       底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經松山中隊查得其管理權人未辦理 11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嗣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依前揭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
       ,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管理權人,負有上開消防法規範之法定申報義
       務,乃以原處分舉發系爭建物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到原處
       分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如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
       規定按次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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