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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22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案件編號
1120005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 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
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1
日案件編號 1120005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8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2 年 9 月 1 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
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
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9 月 2 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 年 10 月 1 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112 年 10 月 1 日之次日即 112 年 1
0 月 2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18 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縱認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撤銷原處分,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 11
2 年 8 月 1 日接獲自稱係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來電,稱有自稱○小姐之
女子欲代辦戶籍謄本,後續轉接自稱為 165 之人員後,聽其指示變賣持有股票
,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交付○○銀行帳號及密碼,遭對方轉帳共新臺幣 4
30 萬 8,000 元,發覺遭詐騙提出告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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