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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15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社老
字第 113302061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樓(下稱系爭處
所)設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養護型),核定床數為養護 49 床,並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 23 日北市社老(立)字第 1010113
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 113 年 1
月 31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查得系爭處所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上班
及相關缺失等情事,乃當場製作 113 年 1 月 31 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
(下稱 113 年 1 月 31 日訪查紀錄表),並交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下稱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2 月 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298932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5 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5 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改善完成,且未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嗣訴願人以 113 年
2 月 15 日北市○○照字第 1130215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改善計畫(下稱
113 年 2 月 15 日改善計畫)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載明「本中心日後會隨
時保持至少一位臺籍照服員上班。」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17 日 14 時 25 分許再次派員進行複查,發現
系爭處所仍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場上班,並當場製作 113 年 2 月 17 日老
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下稱 113 年 2 月 17 日訪查紀錄表),並交由訴願
人之代表人簽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違規事證明確,且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
7 條第 1 項後段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9 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2061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所載代表人姓名誤植部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64091 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應於 113 年 3 月 4 日前函報改善
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
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
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
6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
、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
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老人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
類型:(一)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
老人。(二)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
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三)失智照顧型……。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小型設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四十九
人為限。」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
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
下列工作人員:……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第 18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
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三、照顧服務員:(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
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
處理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老人福利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9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
第47條第1項後段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第1次:處5萬元至12萬元。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13 年 1 月 31 日因住民緊急開刀,由臺籍照服員
陪同就醫,短暫離開系爭處所;113 年 2 月 17 日原處分機關複查時,因外籍
照服員洗衣機操作問題,由臺籍照服員協助排除,導致短暫幾分鐘離開寢室及活
動區後隨即返回,確實於現場值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及 113 年 2 月 17 日至系爭處所稽
查及複查,均查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現場上班,期間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31
日訪查紀錄表、113 年 2 月 17 日訪查紀錄表及 113 年 2 月 5 日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臺籍照顧服務員分別因陪同住民就醫及排除洗
衣機問題等事宜,導致短暫離開系爭處所云云。按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包
含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
獎勵,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5 萬
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
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為老人福利法第 3
4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老人福利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所明定。次按養護型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機構係照顧生活自理能力
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小
型長期照顧機構,設立規模以 49 人為限;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
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為設立標準第 2 條、第 7 條
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設立收容 49 名老人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
顧機構-養護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31 日訪查紀錄表影本
所示,訴願人當日收容 37 名老人,稽查時系爭處所上班之照顧服務員雖有 5
名,惟均係外國籍,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依 110 年 2 月 5 日設立標準
第 18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五記載略以,為加強保障機構住民受照顧服務
權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下稱長照設立標準)附件 3 之規定
,明定機構應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且長照設立標準
附件 3 修正對照表備註欄說明略以,隨時保持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至少 1 人
上班,所謂「隨時」係指任何時段都有人員上班。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隨
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不符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規定,以 113 年 2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3 年 2 月 15 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改善完成;
雖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5 日改善計畫中主張我國籍照顧服務員於 113 年
1 月 31 日稽查時係陪同機構住民就醫並檢附手術同意書等佐證資料,惟上
開資料,尚難直接證明訴願人所述屬實。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3 年 2 月 17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查得訴願人仍未依前揭規定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
服務員 1 人於系爭處所內上班,原處分自屬有據。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7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 113 年 2 月 17 日稽查時,詢問訴願人之機構護理人員表示,我
國籍照顧服務員外出,惟未說明外出原因;又訴願人雖主張該我國籍照顧服務
員於稽查時係在洗衣場,惟訴願人就該洗衣場究係位於何處一節,分別以 113
年 3 月 18 日訴願書主張其洗衣場非在系爭處所,及 113 年 4 月 3 日
訴願補充理由主張其洗衣場在系爭處所 5 樓,先後為不同之陳述,且訴願人
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請
訴願人提供其所屬機構人員之打卡(或出缺勤)紀錄之相關事證,惟訴願人均
未能提供。訴願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4
7 條第 1 項等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爰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9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應於 113 年 3 月 4 日前
函報改善計畫書及改善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