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15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社老
    字第 113302061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樓(下稱系爭處
      所)設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養護型),核定床數為養護 49 床,並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 23 日北市社老(立)字第 1010113
      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 113 年 1
      月 31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查得系爭處所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上班
      及相關缺失等情事,乃當場製作 113 年 1 月 31 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
      (下稱 113 年 1 月 31 日訪查紀錄表),並交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下稱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2 月 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298932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5 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5 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改善完成,且未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嗣訴願人以 113 年
      2 月 15 日北市○○照字第 1130215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改善計畫(下稱
      113 年 2 月 15 日改善計畫)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載明「本中心日後會隨
      時保持至少一位臺籍照服員上班。」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17 日 14 時 25 分許再次派員進行複查,發現
      系爭處所仍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場上班,並當場製作 113 年 2 月 17 日老
      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下稱 113 年 2 月 17 日訪查紀錄表),並交由訴願
      人之代表人簽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違規事證明確,且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
      7 條第 1 項後段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9 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2061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所載代表人姓名誤植部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64091 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應於 113 年 3 月 4 日前函報改善
      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
      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
      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
      6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
      、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
      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老人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
      類型:(一)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
      老人。(二)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
      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三)失智照顧型……。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小型設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四十九
      人為限。」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
      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
      下列工作人員:……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第 18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
      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三、照顧服務員:(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
      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
      處理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老人福利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9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

    第47條第1項後段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第1次:處5萬元至12萬元。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13 年 1 月 31 日因住民緊急開刀,由臺籍照服員
      陪同就醫,短暫離開系爭處所;113 年 2 月 17 日原處分機關複查時,因外籍
      照服員洗衣機操作問題,由臺籍照服員協助排除,導致短暫幾分鐘離開寢室及活
      動區後隨即返回,確實於現場值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及 113 年 2 月 17 日至系爭處所稽
      查及複查,均查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現場上班,期間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31
      日訪查紀錄表、113 年 2 月 17 日訪查紀錄表及 113 年 2 月 5 日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臺籍照顧服務員分別因陪同住民就醫及排除洗
      衣機問題等事宜,導致短暫離開系爭處所云云。按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包
      含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
      獎勵,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5 萬
      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
      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為老人福利法第 3
      4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老人福利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所明定。次按養護型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機構係照顧生活自理能力
      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小
      型長期照顧機構,設立規模以 49 人為限;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
      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為設立標準第 2 條、第 7 條
      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設立收容 49 名老人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
       顧機構-養護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31 日訪查紀錄表影本
       所示,訴願人當日收容 37 名老人,稽查時系爭處所上班之照顧服務員雖有 5
       名,惟均係外國籍,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依 110 年 2 月 5 日設立標準
       第 18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五記載略以,為加強保障機構住民受照顧服務
       權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下稱長照設立標準)附件 3 之規定
       ,明定機構應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且長照設立標準
       附件 3 修正對照表備註欄說明略以,隨時保持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至少 1 人
       上班,所謂「隨時」係指任何時段都有人員上班。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隨
       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不符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規定,以 113 年 2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3 年 2 月 15 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改善完成;
       雖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5 日改善計畫中主張我國籍照顧服務員於 113 年
       1  月 31 日稽查時係陪同機構住民就醫並檢附手術同意書等佐證資料,惟上
       開資料,尚難直接證明訴願人所述屬實。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3 年 2 月 17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查得訴願人仍未依前揭規定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
       服務員 1 人於系爭處所內上班,原處分自屬有據。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7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 113 年 2 月 17 日稽查時,詢問訴願人之機構護理人員表示,我
       國籍照顧服務員外出,惟未說明外出原因;又訴願人雖主張該我國籍照顧服務
       員於稽查時係在洗衣場,惟訴願人就該洗衣場究係位於何處一節,分別以 113
       年 3  月 18 日訴願書主張其洗衣場非在系爭處所,及 113 年 4 月 3 日
       訴願補充理由主張其洗衣場在系爭處所 5 樓,先後為不同之陳述,且訴願人
       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請
       訴願人提供其所屬機構人員之打卡(或出缺勤)紀錄之相關事證,惟訴願人均
       未能提供。訴願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4
       7 條第 1 項等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爰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9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應於 113 年 3 月 4 日前
       函報改善計畫書及改善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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