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18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1135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 Axxxxx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西門町 2-3 人房」
    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
    xx」及付款證明)、Axxxxx 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實際入住現場
    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等相關
    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個月)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
    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上開門號使用人後,分別以民國(下同)
    112 年 10 月 1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23962 號及 112 年 12 月 5 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2302659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
    及 112 年 12 月 1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
    01135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修正規
      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
      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
      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
      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房屋已出租他人並已提供租約證明,並無作為違法
      經營旅館業場所,訴願人也沒有收到任何租金款項,系爭網站查到之房源照片顯
      然與訴願人房間照片不符,照片約 5 坪至 6 坪小套房與訴願人產權為 24 坪
      亦不符,業者聯絡電話查為訴願人所有,恐係被盜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電話「xxxxxxxxxx
      xx」)、Axxxxx 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
      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電信業者用戶資
      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已出租他人,並無作為違法經營旅館業場所,系爭網
      站之房源照片並非訴願人房間照片,坪數亦不符,訴願人電話恐係被盜用為聯絡
      電話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後,始得營業;違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5 項所明定。查
      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系爭網站之訂房
       資料、Axxxxx 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
       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xx
       」、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Axxxxx 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每晚價格
       明細等;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房源即系爭地址、到達
       方式,取得放有房源鑰匙信箱之密碼鎖密碼及wifi密碼「xxxxxxxxxx」即為訴
       願人使用之電話號碼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
       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地
       址房屋已出租予○○○(下稱○君),並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供核,惟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君陳述意見,○君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以書面否認其有
       違法營利使用行為,並表示系爭網站所載房源電話為訴願人所有。又依系爭網
       站關於登入之使用者驗證電話號碼之說明,房東必須在出租房源之前驗證電話
       號碼,以確保將正確的電話號碼確實傳遞給需要的人,即業者新增電話號碼時
       ,系爭網站會以簡訊寄送驗證碼至該電話號碼,完成驗證後始提供予旅客。且
       衡諸常情,業者提供予旅客之電話號碼應為其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以免無法
       聯繫。故訴願人之手機號碼既然經該網站驗證通過,確認可以該手機作為出租
       房源之聯絡管道,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以電子郵件檢送說明書陳述
       意見時,亦說明未曾提供電話給他人使用,訴願人雖主張其電話恐遭盜用,惟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以其手機號碼登錄系爭網站作為經營旅
       館業聯絡之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依卷附系爭地址現場照片,進入系爭地址房屋大門後,屋內隔成左右 2 個
       房間,比對系爭網站上系爭地址房源業者xx提供「西門町 3-5 人房」及「西
       門町 6-8 人房」2 種房源,該「西門町 3-5 人房」與本件查獲之房間(下
       稱系爭房間)無論裝潢、家具樣式、擺設及顏色均相同,顯係同一間房間,訴
       願人雖提供其房間照片主張其房間與系爭房間不符,惟訴願人所提供房間照片
       之裝潢樣式與系爭房間如出一轍,且與系爭房間房源業者xx所提供「西門町 6
       -8 人房」之家具樣式及顏色相同,堪認為同一間房間。故縱訴願人所提供之
       房間照片並非系爭房間,惟系爭地址既有 2 間房間,尚難逕依訴願人提出之
       照片及權狀坪數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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