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25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醫療事務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載以:「
……1.○○診斷違法,沒有醫病諮商,白白關了 5 個月,就判斷思覺失調 2.
第一次主治醫師是嫂嫂爸爸的朋友……強行注射昏迷,個人並無暴力,應調查他
們聯手侵害……」因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亦未附具不服之
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
36082708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
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5 月 13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