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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26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職業駕駛執照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載以:「
……訴願請求……撤銷 70 歲不可以拿到職業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計
程車資格,不能用切豆腐式的,幾歲。而是要考體能,認知,……可以更高的要
求,我認為限制 70 歲不可開計程車有違法或不當。……」因本件訴願書未載明
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亦未附具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5 月 8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2668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
函於 113 年 5 月 13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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