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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26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72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
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72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
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通訊地址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
13 年 4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原處分之說明五(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
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3
年 4 月 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
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3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7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等,於「○○○○」網站刊登「○○」及「○○」等 2
件化粧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原處分機關乃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
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違規化粧
品廣告共 2 件,第 1 件處 4 萬元罰鍰,每增加 1 件加罰 1 萬元,合計
5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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